-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被告楊宇聖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而受有頭皮3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挫傷及擦傷
- ㈢上開傷害事件,被告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
-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22元。
- ㈠被告3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醫療費用部分:
-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 ㈣慰撫金部分:
-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 ⒉又審酌原告為陸軍步兵中士後備軍人,102年度無所得,103
- ㈤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 ⒉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22元;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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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李志捷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鄧劭謙律師
被 告 楊宇聖
邱哲瑄
陳凱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捌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邱哲瑄及陳凱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訴之第1項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楊宇聖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桃園路環保公園路段時,遭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心生不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見原告於同鎮市港路與湖前路口停等紅燈左轉市港路後,即約原告至同鎮中正公園談判,被告楊宇聖並撥打電話予被告即友人邱哲瑄及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陳凱銓,待其等到場。
被告3 人遂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宇聖持鐵棍、被告邱哲瑄持鋁製棒球棍、被告陳凱銓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皮3 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挫傷及擦傷、右手第5 指掌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傷口2 公分、左腕3 公分刺傷等傷害,被告3 人之上開行為經鈞院以104 年城簡字96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楊宇聖、邱哲瑄及陳凱銓6 個月、4 個月、3 個月有期徒刑。
而原告因前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822 元及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失80,000元;
又被告3 人僅因細故即以各種堅固器械猛力毆打原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導致原告須按時回診就醫、身體疼痛於夜晚難以入眠且白晝心情低落,無法回復以往正常生活,在精神上蒙受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1,5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80,8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楊宇聖則以:原告歷次診斷結果均不同,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其難以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邱哲瑄及陳凱銓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楊宇聖於104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金門縣金湖鎮桃園路環保公園路段時,遭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超車,心生不悅,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見原告於同鎮市港路與湖前路口停等紅燈左轉市港路後,即約原告至同鎮中正公園談判,被告楊宇聖並撥打電話予被告邱哲瑄及以FACEBOOK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被告陳凱銓,待其等到場。
被告3 人遂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宇聖持鐵棍、被告邱哲瑄持鋁製棒球棍、被告陳凱銓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原告。
㈡原告因上開事件而受有頭皮3 公分撕裂傷、右手臂挫傷及擦傷、右手第5 指掌骨骨折、左前臂撕裂傷、背部傷口2 公分、左腕3 公分刺傷等傷害。
㈢上開傷害事件,被告等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字第55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04 年城簡字96號判處被告楊宇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被告邱哲瑄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被告陳凱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822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3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3 人共同基於接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宇聖持鐵棍、被告邱哲瑄持鋁製棒球棍、被告陳凱銓以徒手方式共同接續毆打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其等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應依上開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於104 年8 月28日至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外科及骨科就診,花費總計822 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即醫療費用822 元。
㈢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從事房地產建設開發工作,平均月收入40,000元,因前開傷害休養2 月,導致受有工作收入損失總計80,000元云云。
惟其復於本件審理中具狀陳稱:其自95年12月退伍迄今,均四處打零工,未有固定工作地點及薪資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
參以原告103 年薪資所得總額為23,000元,102 年則無薪資所得等情,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未再提出任何在職及休假證明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詞遽認其受有上開工作收入之損失,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金門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略以: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頭皮傷口清創、頭部及左前臂傷口縫合手術,建議持續復建,門診追蹤治療、拆線及複查等語,此有金門醫院104 年8 月28日第1032號、第87978 號、第1035號及105 年5 月25日第1054號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66頁),審酌原告因被告3 人共同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導致受有前開傷害,而須接受手術並持續回診治療,精神上自倍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⒉又審酌原告為陸軍步兵中士後備軍人,102 年度無所得,103年度所得為23,000元,名下有田賦2 筆及汽車1 輛;
被告楊宇聖102 年度至103 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
被告邱哲瑄102 至103 年度所得依序為10,045元及14,181元,名下有汽車1 輛;
被告陳凱銓102 至103 年度所得依序為270,000 元及12,72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經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原告請求1,500,000 元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稱允當。
㈤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因前開傷害而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822 元;⑵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000元,總計為50,822元,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上規定,於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發生催告之同一效力,是原告請求自前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 年3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適法。
綜上所述,被告3 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50,822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至原告就勝訴部分,雖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法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鴻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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