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訴,38,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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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黃廷熙
被 告 郭乃維
葉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揭明此旨。

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及財產權均因被告所擬公函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援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受侵害。

堪認本院係因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而取得管轄。

被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以原就被原則」,以臺北或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惟實忽略本件亦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宜先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乃維任職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被告葉芳良任職於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下稱高雄港警局)。

渠等分別為如附表一、二所示公函之承辦人。

緣伊欲供賽鴿食用,於民國100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輸入「Liver protection」82瓶,嗣因不合用欲換貨,遂委託訴外人孫萬勇將之攜回大陸地區廈門換貨。

惟於100年5月13日在金門水頭碼頭通關時遭查獲,並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運送動物用禁藥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現有事證無法證明「Liver protection」屬於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列管之「動物用禁藥」,而為無罪判決。

檢察官對此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因被告所承辦之前揭函文經檢察官援用作為不利伊之證據,已侵害伊之財產權、名譽權。

今既獲判無罪,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郭乃維以:原告曾於102年6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傷害告訴,告訴內容同為伊承辦之函文傷害他,該案已經簽結。

自原告提出告訴時點算至本件起訴時點(即105年5月12日),早逾侵權行為之 2年時效。

再者,伊係依法行政,並無「不法」侵害可言。

更何況「Liver protection」是動物用禁藥之認定,係伊防檢局同事依職權審認後作成,伊僅辦文並簽請單位主管核章發文,並無不法侵害。

法院雖不採防檢局對「Liver protection」是動物用禁藥之認定,但亦無由率指伊承辦函文乃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等語置辯。

㈡被告葉芳良則辯稱:原告先前曾向防檢局、高雄港警局及金門地檢署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惟均遭拒絕。

伊僅依法查緝,並將防檢局報告一併移送金門地檢署為偵辦,並無任何不法。

況最終作成起訴決定、影響原告權益者為檢察官,並非伊。

再原告所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無由再主張等語。

㈢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如附表一所示函文係被告郭乃維承辦,經簽請其上級主管核定後,以農委會或農委會防檢局名義對外發函。

2.如附表二所示函文係被告葉芳良承辦,經簽請其上級主管核定後,以高雄港警局名義對外發函。

3.原告前自大陸地區輸入「Liver protection」82瓶欲供賽鴿食用,惟因不合用欲換貨,遂委託孫萬勇將之攜回大陸地區廈門換貨。

嗣於金門水頭碼頭為警查獲後,檢察官以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2項輸入動物用禁藥罪及同法第35條第1項運送動物用禁藥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定「Liver protection」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所列管之「動物用禁藥」,因而為無罪判決。

檢察官對此未提上訴而告確定。

4.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農委會函及高雄港警局函(本院卷第9至11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所承辦之函文已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名譽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承辦函文是否已構成不法之侵害?原告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析述如下:1.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函文已侵害其權利。

經核,原告於本院 101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案件曾委任律師為辯護人,縱認原告確因前揭函文而受損害,然前揭函文於律師閱卷後,亦可認原告已知悉該函文存在及其賠償義務人而應起算時效。

查律師得藉由閱卷獲悉全部函文之時點為102年7月10日(101訴23號卷一第248頁),自此時點算至本件起訴時之105年5月12日,早逾 2年。

是認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甚明。

2.本件亦難認有不法之侵害:查被告 2人分別為防檢局及高雄港警局之承辦人,所承辦函文均須經單位主管簽准後,方得以機關名義對外行文,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由公函之製發須經分層負責、檢核之角度觀之,被告承辦公函乃本於法定職掌所為,屬依法令之行為,無由率指為不法之侵害。

既無不法侵害,自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核有未合,無由為准。

3.綜上所述,原告所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被告本於職掌而承辦函文,亦難認有不法之侵害。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650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一:被告郭乃維之承辦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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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文機關    │     發文字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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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農委會防檢局  │100年11月8日防檢一字│警卷第33至34頁、101 年│
│    │              │第0000000000號函    │度訴字第23號刑事卷一第│
│    │              │                    │1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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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農委會防檢局  │101年 3月7日防檢一字│偵卷第41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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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農委會防檢局  │101年7月16日防檢一字│偵卷第56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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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農委會防檢局  │101年8月21日防檢一字│偵卷第79頁            │
│    │              │第0000000000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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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農委會        │102年1月30日農防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
│    │              │0000000000號函      │卷一第4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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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農委會防檢局  │102年6月20日防檢一字│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
│    │              │第0000000000號函    │卷一第21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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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葉芳良之承辦函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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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文機關    │     發文字號       │       證據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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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高雄港警局    │102年 1月2日高港警刑│101 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
│    │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卷一第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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