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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福海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被 告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述略以:⒈原告金門縣政府於民國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與被告多發工程有限公司辦理簽約,向被告採購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下稱系爭吊卸設施),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並約定安裝於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兩造並訂立「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經原告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不符項目計有10項,雖有部分完成改善,但系爭吊卸設施之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系爭吊卸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使用,而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9條規定:「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形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同規則第12條亦規定:「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⒉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需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被告未依前述法規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該吊卸設施迄今不能使用。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依據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本件採購標的係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之「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而製造廠商亦僅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即可。
⒉本件係被告未依約辦理,致不合製造及使用法規之情形,既與廠商資格無關,尤與監造查驗是否改善完成無涉,被告既未能提供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標的物,原告因與解約,自無不合。
⒊有關被告所提103年10月9日採購驗收爭議會議,其會議內容,乃就被告於現場施作之吊桿與原合約約定之圖說不符,例如有將單臂式吊桿改為伸縮式吊桿等問題,故研商是否可依雙方契約條款第16條第4項「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處理,該次會議中除於會議結論第(四)項作成「本次會議不作結論」(即不作可否驗收之結論)外,亦請被告須提供各項文件資料以供審查及核定是否符合前述契約第16條第4項之規定,然於原告依會議結論第(三)項擬洽請專業公證單位審查時,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告知本件系爭吊卸設施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於製造前須先申請檢查,於竣工後亦須申請竣工檢查,且需經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然因被告未依此規定辦理,已不可能取得檢查合格之證明,且嗣再經原告向勞動部函查,亦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覆同一結論,即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原告因而解除契約。
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金門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實際位置以測量為準)及如附圖所示之船筏吊卸設施(即吊車)予以拆除清理,回復土地原狀。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答辯略以:⒈系爭吊卸設施為「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昇荷重限制2.9頓」,原告採購之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為吊昇2.9頓物品之用,僅係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頓」,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始為該規則所謂之危險性機械,而本件原告所採購者既係荷重限制2.9頓之吊桿,是否有該規則之適用,尚非無疑。
⒉且原告於招標公告中,對於廠商之資格並未特別限定必須有符合「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資格,若原告有以採購之吊桿裝卸3公噸以上之物品之企圖或計畫,自應依照「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明示所必須之廠商資格。
⒊被告於決標後,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按裝之申臂式起重機(吊桿)亦已經原告審查符合,被告於103年1月7日將設備安裝並試車完成,報請原告派員查驗,查驗後之驗收紀錄中所指之所有缺失,經監造查驗均認已改善完成。
原告既以被告依約履行完畢,並經監造單位查驗後,主張被告未能履約而解除系爭採購契約,自與事實相違,其解除契約顯非有理。
⒋本件採購案之監造單位即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下稱至盛公司),將被告所提出驗收紀錄函覆原告後,原告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舉行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該次會議結論即明白確認「本案採購設備為2.9頓吊重之起重桿」,3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本案之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能操作」,因此,「漁民需求與契約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加工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即機關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說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依所核定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
。
⒌上開會議結論(四)表示,被告需依說明(二)函送設備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予原告,由原告函送第三專業公正單位審查,惟被告早於102年10月25日即依監造單位至盛公司之通知,已將伸臂式起重機(吊桿)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審查,因而原告乃於102年11月1日來函表示:「送審資料,經審查核符,同意備查」。
嗣因原告要求,在103年5月13日就設備型式提出補充說明,於103年10月9日會議後,被告於103年11月3日提出送審資料與設計圖比較表,分別就功能及效益、價格列點進行比較,然原告並未依照103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函送第三專業公正單位審查,僅以「本案驗收延宕數月,引發當地漁民質疑,影響本府公信力並延誤廠商履約」為由,對監造單位至盛公司主張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外,無視103年10月9日之會議結論與被告提出之比較表等資料,逕自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⒍原告所提勞動部釋示之公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回函,益見原告於本案起訴後,對於此部分法令之適用仍有疑義,而以原告係屬公部門對於此部分法令如此生疏,豈可責求民眾對於法令之認識必須強於政府機關?縱然被告未能提供可為合法使用之採購標的物,究其事因,實不可遽然歸責於被告,而認雙方之契約關係已告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09頁):㈠兩造於102年10月2日簽訂「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履約標的為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含按裝),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76萬元,履約期限自簽約日起至102年11月30日完成。
㈡兩造於締約時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
㈢被告於103年2月16日履約完成,兩造並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
㈣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金門縣政府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告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解約原因係為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附圖、系爭契約、驗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105年3月3日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5至27、28、29、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遂發函解除契約,訴請回復原狀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㈡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固有明定,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235條所明定;
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七)約定被告應按投標標價清單、設計圖說確實施工,並約定履約期限、工程總價及付款辦法,顯見工程款之給付條件在於系爭吊卸設施工作完成與否,足認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關於系爭吊卸設施之工作完成與否,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吊卸設施是否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⒈經查,原告提出之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103年11月20日起升技字第1031540625號函(下稱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8月14日勞職南3字第1040010032號函(下稱系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意旨分別略以:「...六、依貴府所送資料內容,該『羅厝於港船筏吊卸設施』設備,為起重升降機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之『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請貴府依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向當地檢查機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申請檢查,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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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係固定於碼頭上,並將貨物升做水平搬運為目的,吊升荷重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
三、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及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未經檢查合格,不得製造或修改。
四、製造商應具有檢查機構核發製造設施型式檢查合格證明之資格。」
等語,此有上開函文2份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1、32、66頁)。
細繹上開2函文,所指為「吊升荷重」達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中所稱「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其製造及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型式檢查,始得製造或修改,另系爭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函第6點,僅敘明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固定式起重機」,其「吊升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應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參以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吊升荷重,指依固定式起重機、移動式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機等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
(所指為「吊升荷重」);
同規則第6條規定:「本規則所稱額定荷重,在未具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或未具吊桿之人字臂起重桿,指自吊升荷重扣除吊鉤、抓斗等吊具之重量所得之荷重。
...(下略)」、同規則第10條規定:「雇主對於固定式起重機之使用,不得超過額定荷重。
...(下略)」(所指為「荷重限制」),職是,「吊升荷重」及「荷重限制」之意含有別,不容混淆。
矧綜合上開2函文之說明均指「吊升荷重」達10公噸始屬危險性機械,而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適用。
然本件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即額定荷重)」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自與上開2函文所指「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炯不相牟,而非屬危險性機械,自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是被告辯稱本件並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尚非無據。
⒉第查,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均未就本件屬「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為約定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為10公噸,非屬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而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適用,已如前述。
另衡諸原告對「吊升荷重」、「荷重限制」、「荷重極限能力」等意涵均知之甚詳(見本院卷第170頁),若原告認系爭吊卸設施屬於「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範圍,理應對「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契約必要之點、及廠商之資格及限制均予以明訂在系爭契約,更遑論兩造間之決標紀錄均未載明,亦有金門縣物資處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影本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再輔以被告於103年5月3日所提出之補充說明及金門縣政府於103年6月4日之驗收紀錄,原告均未就被告承做之系爭吊卸設施應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應於製造前須先申請檢查乙事有所異議,並請求被告改善,此有驗收紀錄及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設備形式補充說明影本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8、29、115至148頁),遲至103年10月9日之協調會議中始提出漁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方認為被告所承做之系爭裝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益證系爭吊卸設施非屬3公噸以上之危險性機械設備,灼然甚明。
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規定:「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是有關製造程序所需遵循的法規與安全性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查,概括約定性質上在補充雙方契約約定之不足,換言之,在兩造契約應遵守之必要之點外,所課予債務人符合通常法令之最低標準,而非責令債務人善盡漫無限制之法令遵循責任,矧原告提出之設計圖說已明示履約標的之「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為10公噸(見本院卷第62、63頁),而非「吊升荷重」3公噸,是系爭契約已就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為約定,自不得課予被告應履行「吊升荷重」3公噸以上之危險機械,所應遵循之「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法令遵循義務。
是原告主張系爭吊卸設施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云云,委無足取。
㈢原告解除契約有無理由?⒈查被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系爭吊卸設施,早於102年10月25日已將送審資料送交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審查,並經原告於102年11月1日備查,嗣經原告派員於103年6月4日進行驗收,雖有原告所指之10項缺失等情,此有原告出具之驗收紀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頁),嗣被告改善原告所指1至5項缺失,另6至10項缺失,亦經監造單位即至盛公司於103年8月1日表示,被告均依系爭契約相關規劃圖說及送審作業規定、送審製造加工圖之結構計算書規格尺寸據以施作,且經測試完成並滿足設計要求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金門縣政府102年11月1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函、至盛公司103年8月1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暨其附件及系爭契約送審資料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47至51、75至148頁),是原告否認被告係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拒絕受領,當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雖主張因部分漁民要求3公噸以上吊重能力設備,屬危險性機械設備;
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七)項約定辦理,致系爭吊卸設施無法使用,遂解除契約等語。
按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一)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告(含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
...」,另依原告出具之設計圖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2、63頁),內容略以:「一、設備規格規範:1.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升荷重限制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
...(以下略)」等語,是被告承做完成之系爭吊卸設施之荷重限制為2.9公噸、荷重極限能力10公噸,既已符合原告所出具之設計圖,且相關缺失,業已改善完成,已如前述。
既被告業已完成系爭吊卸設施,並經原告備查及驗收改善完成,自無原告所指違反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及11款、民法第494條前段、495條第2項之情事,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契約之情形,是原告於105年3月3日,以被告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為原因,發函被告解除系爭契約,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遂解除契約云云,核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之吊卸設施無「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適用,又被告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且原告復無法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8、11點約定、民法第494條規定前段、第495條第2項解除契約,及第259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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