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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周枝茂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彤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亦有明文。
所稱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倘契約未明確約定債務履行地,本院即無從藉由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取得受理本案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為宜蘭縣羅東鎮○○街00巷00號,且原告請求給付借款所依據之中國工商銀行個人業務憑證均無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有原告民事陳報狀暨附件被告戶籍謄本、該個人業務憑證2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頁、第20至21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並無管轄權而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
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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