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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1號
原 告 董建興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被 告 陳春成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訴外人廖家鋐為同居男女友。
因廖家鋐與陳秋月合夥經營餐廳失利,為週轉資金,先後由陳秋月於民國 104年5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廖家鋐於同年9月7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分別向伊借款 130萬元、80萬元、30萬元。
兩人合計借款280萬元。
惟迄今僅獲廖家鋐清償其中10萬元。
嗣於105年2 月24日,伊因獲悉陳秋月、廖家鋐將因另案傳喚到庭,遂至本院向渠等催討債務。
然當時僅遇到陳秋月及陪同到庭之被告。
被告當時對伊稱抱歉並願代為清償,遂與伊一同回到伊所經營的三和當鋪內並簽下自願切結書。
爰依該自願切結書即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陳秋月、廖家鋐所積欠之債務。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曾向原告借錢,該自願切結書上記載伊向原告借款 280萬元與實情不符。
況該自願切結書係伊遭原告及數名債權人自本院停車場帶至原告經營之三和當鋪內簽立,原告當時在當鋪內要脅、恫嚇伊,伊若不簽下就無法離去,伊始簽立「向原告借款 280萬元」、「向訴外人楊麗華借款100萬元」及「向訴外人王玉娟借款2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3 紙。
因前揭意思表示係受脅迫所為,爰撤銷之。
且伊亦無債務承擔之意,廖家鋐及陳秋月所積欠之款項,應由渠等自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1.被告為陳秋月之父,陳秋月與廖家鋐則為同居男女友。
2.陳秋月於104年5月6日開立面額為40萬元之本票1紙。
3.廖家鋐於104年 9月7日、10月13日、11月30日分別開立面額為130萬元、80萬元、30萬元之本票各1紙。
4.前揭本票均用以擔保廖家鋐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且全部借款均經原告交付廖家鋐。
5.被告於105年2月24日下午與陳秋月至本院開完庭後,在本院後方停車場,遇有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候。
其後隨原告及其他債權人從本院返回由原告經營之三和當鋪內,並於當下簽立「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向王玉娟借款200萬元」及「向楊麗華借款1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3紙。
6.被告及陳秋月於105年2月25日下午,與原告及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原告、王玉娟及楊麗華皆為廖家鋐之債權人),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下稱金湖分局)內商討債務糾紛,商議過程如本院勘驗筆錄所載。
7.廖家鋐迄未出面處理並清償所積欠原告、王玉娟及楊麗華之借款債務。
8.原告未曾借或交付被告280萬元。
9.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自願切結書 1紙、廖家鋐簽立之本票3紙、陳秋月簽立之本票1紙(司促卷第3至7頁)、陳秋月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本院卷第41至42頁);
被告提出105年2月24日當日簽立之自願切結書 3紙(本院卷第71至73頁)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金湖分局內錄音光碟(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暨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債務承擔而須負責清償廖家鋐、陳秋月尚積欠之 270萬元債務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使被告須清償廖家鋐及陳秋月積欠之 270萬元債務?被告簽立之自願切結書,是否遭脅迫所為?分述如下:1.兩造於105年2月25日在金湖分局內,並未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⑴經本院勘驗原告所提金湖分局內錄影光碟,該光碟內含兩段錄影,第一段為「被告、陳秋月與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間之對話」,第二段為「被告與原告及郭麗琳間之對話」。
經播放後,勘驗結果顯示:全體在場之人於錄影過程中之對話均語調平和,且於第一段錄影中,被告與其女陳秋月偶有插話及回應之舉;
另於兩段錄影中,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並未施用任何外在脅迫或高壓舉止壓迫被告意志,或使其不得不允諾或作何答覆,且錄影過程雙方對話銜接自然,並無跳接或剪接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27 頁)在卷可佐。
併考雙方既於警局內協商債務,當下自無暴力相向或不當催逼債務可能。
故認該對話內容係本於當事人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可採為認定債務承擔契約存否之證據。
⑵鑑於該錄影光碟內之第一段錄影係「被告、陳秋月與代表王玉娟之郭麗琳、代表楊麗華之洪勇龍」間之債務商議過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與原告無關,原告亦未在此段錄影中發言,故本件僅就第二段錄影內容之兩造商議過程為評價。
以下為第二段錄影之「全部」對話內容(本院卷第 126至127 頁,文內綽號「阿志」之人即為廖家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7頁):董建興:阿伯我這樣說不過份吧,那你的意思是什麼,我想了解。
郭麗琳:你再把條件講一次。
董建興:3 月12日阿志還沒有回來,3 月13日我就要來跟你收取280萬,因為有點久了…。
郭麗琳:好。
董建興:因為3 個月一定要講到做到。
不知道阿伯你有沒有什麼問題,因為這個地方是你約我在金湖分局辦公室協商,那我也配合阿伯你邀約的地點,我也前來金湖分局的辦公室,來跟你做協商,那我不曉得陳大哥你的意願在哪裡?如果說3月12日阿志沒有回來,3月13日我來跟你收取這筆費用,你有沒有問題?陳春成:現在還沒 3個月,不然等阿志回來大家再來講好不好。
董建興:沒有,我現在就是要跟你討論,因為今天就是要來協商。
陳春成:你可不可以剩下的這兩張因為這麼多錢可不可以給我緩一下,我現在真的沒辦法…。
董建興:沒有。
阿伯我跟你說啦,因為你跟他們都協商好了,那你也要跟我協商阿。
⑶由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並未同意承擔系爭 270萬元債務。
原告雖複述被告與郭麗琳等人間議定之條件,惟該條件未經被告再為承諾或確答,而僅以「現在還沒 3個月」、「我現在真的沒辦法」等理由推託。
即便原告說至最後,也僅要求被告與之協商,然雙方並未達成任何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準此,自無由認定兩造在金湖分局內達成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2.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在三和當鋪內簽立之自願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為且經被告撤銷而不生效力,故兩造間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⑴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105年2 月24日陪陳秋月至本院開完庭後,在後方停車場遇有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等候。
其後隨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自本院返回由原告經營之三和當鋪內,並於當下簽立向原告借款 280萬元、向王玉娟借款200萬元及向楊麗華借款100萬元之自願切結書 3紙」等情。
經本院調閱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惟已遭覆蓋而無所獲,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首須指明。
⑵參核前揭開立自願切結書之客觀情狀,被告與其女係於開完庭後欲返家,卻在法院停車場遭遇廖家鋐之債權人等候,且等候之人至少代表三方勢力且人數明顯多於被告。
再由被告無法立即返家,卻與多數債權人驅車趕赴原告經營之三和當鋪內商討債務等情觀之,堪認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無論在人數及地點選擇上均存明顯優勢。
併考我國當鋪放貸及討債雖均有相關法律約束,惟遊走於法律邊緣及違法討債皆非鮮見,在原告無法提出當鋪內之全程錄影,以證明該商議過程全然未影響被告自由意願之前提下,實難排除在當鋪內、甚至拉下當鋪鐵門後,在該閉鎖環境中有施以不當言行壓力之可能。
是考量前揭情節,應認被告於105年2月24日在三和當鋪內簽立之自願切結書,係遭脅迫所為。
又被告既已依首揭規定,於訴訟進行中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84頁),堪認該自願切結書中無論承諾何事,均已不生效力。
⑶遑論該自願切結書中記載「茲本人陳春成因急需週轉,向董建興借款 280萬元整,今因本人已無力償還,本人在未受到任何暴力脅迫之下,自願到貴公司處理所有債務一事。
唯口說無憑,特立此據為證」(司促卷第 3頁)。
然兩造間不曾有消費借貸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該記載顯與實情未符,並無可採。
併考被告當場簽立之 3紙自願切結書(本院卷第93至95頁)除債權人與金額不同外,其餘記載均相同。
堪可推認該自願切結書係原告所經營當鋪之制式例稿,且係常態性要求到場之債務人簽認。
既係原告所提供且普遍要求簽認,實無法以之證明簽立之人未經暴力脅迫。
又正如前所提及當鋪催收債務之隱憂,此例稿恰恰反應當鋪暴力討債恐非鮮見,方有刻意強調「無暴力脅迫」之記載。
益證本院前揭「自願切結書係被告遭脅迫簽立」之認定,應屬適洽。
3.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合法有效之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從而,原告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 2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2 萬773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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