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縣長陳福海,嗣因縣長變更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網辦理「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下
- (二)系爭契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
- (三)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召開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
- (四)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與被告辦理簽約,由被告向
- (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
- (三)原告損害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成本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網刊登「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
- (二)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
- (三)本採購案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
- (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於103年8月1日
- (五)被告於105年3月3日以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
- (六)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是否有理由。
-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
- (二)經查,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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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多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燕燕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被 告 金門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鎮浯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李志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法定代理人為縣長陳福海,嗣因縣長變更為楊鎮浯,被告乃於民國110年3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490條、「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請求權被告給付報酬;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所為係屬訴之變更,然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網辦理「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下稱系爭設施)採購(含按裝)」(採購案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同年9月18日開標並決標,由原告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76萬元(含稅),原告另於投標時繳交押標金8萬8千元,並隨同轉為履約保證金。
嗣原告即依約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安裝經被告審查符合之申臂式起重機(吊桿),並於103年1月7日報請被告派員查驗,查驗之缺失,也經監造查驗確已改善完成,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違約金352,000元後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計1,516,000元。
(二)系爭契約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並確定在案,與本件起訴時之情事已有異,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變更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5條之1。
查系爭契約本文第1條所載,除契約本文外,尚應包括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決標文件及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
且系爭契約第2條第㈠項所載,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詳如投標標價清單及設計圖說」,其中對於廠商之資格並未有任何特別要求。
又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設備為「油壓式船筏吊卸吊桿乙組,操作吊昇荷重限制2.9噸」,僅在設備的品質上要求「荷重極限能力10噸」,則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下稱檢查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荷重在3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始為該規則所謂之危險性機械,而系爭採購案所採購者既係荷重限制2.9噸之吊桿,是否有該規則之適用,尚非無疑。
被告既未能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即將檢查規則明示廠商資格而為公告,繼而於決標後又使原告續為履約,至原告施作完成報請驗收中,才以欠缺資格主張解約,顯屬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所定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
(三)被告於103年10月9日就系爭採購案召開財物採購驗收爭議會議,於該次會議之結論申明「本案採購設備為2.9噸吊重之起重桿,為供小型船筏吊卸使用,部分漁民要求3噸以上吊種能力設備,屬危險性機械設備,本案之設施依法不得設置且不得操作使用。」
、「漁民需求與契約規定不能混為一談,承商業依合約規定提送相關製加工圖、型錄、結構載重及簽證資料送審,並經監造單位審查通過及機關同意備查,依送審圖規定資料規定施工,機關驗收應依所核定文件據以辦理驗收為宜。」
,顯見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純係因系爭採購案不能滿足漁民需求,並非原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
(四)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16條「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規定,原告因被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除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外,尚包括原告因系爭採購案辦理完成後可得之利潤;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2年10月2日經招標程序與被告辦理簽約,由被告向原告採購系爭設施,安裝於金門縣烈嶼鄉羅厝漁港,有系爭契約書可稽。
被告於製作安裝後,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不符項目計有10項,嗣雖有部分完成改善,但因本件吊卸設施(即吊車)吊升荷重達10公噸,應屬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16條規定之危險性機械,應依檢查規則第9條:「固定式起重機之製造或修改,其製造人應於事前填具型式檢查申請書,並檢附載有下列事項之書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及同規則第12條:「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設置完成或變更設置位置時,應填具固定式起重機竣工檢查申請書,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竣工檢查…」之規定辦理,且須經檢查合格後,方得使用,此亦有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之函文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函文可稽。
另「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亦為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所明定,原告未依前述法規辦理,且現場安裝之實物亦與契約圖說不符,致該吊卸設施迄今不能使用,被告不得已乃依系爭契約第17條之規定予以解除契約。
(二)「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該項係以「契約未成立時」為前提,惟本件系爭契約實已成立生效,原告甚且依約履行,僅係因原告有重大履約遲延及瑕疵等債務不履行情事無法辧理驗收而經被告依約解除,故不符「契約未成立時」之要件,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
況原告為專業之吊卸設備製造廠,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明:「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本應提供符合職安法第16條第1項「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其使用超過規定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使用。」
,及檢查規則第3、9、12條規定經檢查合格而得使用之吊卸設施,原告卻未依之履行而有前述重大遲延及瑕疵情事,經三審判決確認被告已合法解除契約。
而前述規定對於廠商資格並無限制,被告亦非以原告欠缺資格作為解約事由,原告竟謂須於採購時明示廠商資格,且因原告欠缺資格而遭解約,完全曲解被告之主張以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意旨,顯無可採。
甚且,原告為專業之吊卸設備製造廠,其製造之吊卸設施卻未經法定程序檢查合格而不得使用,尤顯有違約之事由存在,不符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非因過失」之要件。
(三)原告損害為何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且原告主張所支出之成本、費用及利潤,此皆係契約成立後之履約支出,與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損害完全無涉。
況「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24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係於102年間簽訂,縱原告主張未成立(被告仍否認),距今業已逾2年以上,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網刊登「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採購案號:000000000000)標案,於同年9月18日於金門縣物資處開標室開標並決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176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2日簽訂「金門縣政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財物採購契約書」。
押標金為投標金額百分之5,設備規格規範於圖說之補充說明内。
(二)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以府建漁字第1020081240號函致原告,主旨為「貴公司承攬『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案,函送伸臂式起重機(吊桿)送審資料,經審查核符,同意備查」。
(三)本採購案於103年6月4日辦理驗收,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中,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其情形計有10項。
同時驗收紀錄亦登載本採購案,依約原告應於102年11月30日履約完成,然原告遲至103年2月16日方完成履約,逾期計78日。
本採購案之逾期違約金總計為352,000元。
(四)至盛國土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金門分公司於103年8月1日以(103)金工字第1030801206號函致被告,副本致原告,主旨為:貴府「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承商提出驗收紀錄函復意見,審查如說明。
其中說明三、驗收缺失項目第六至十項,審查意見如附驗收紀錄改善及回復說明表内容;
說明四、吊桿及相關設備組件承商已補正出廠證明文件(原提送結算資料已檢附,並於103年7月28日補正提送完備)。
(五)被告於105年3月3日以府建漁字第1050004137號函致原告,函文主旨為:解除貴我「羅厝漁港船筏吊卸設施採購(含按裝)」採購契約全部,並請於本105年3月底前拆除貴公司於羅厝漁港裝設之吊卸設備。
說明二、鑒於貴公司於開工時未依規定申請製造及檢查,不符部分亦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變更設計,前述疏失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爰依契約第17條第1項第5、9、11點解除契約。
(六)被告迄今未給付原告任何報酬。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民法第245條之1,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之請求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 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
」,可稽該法條保障之信賴利益,係指契約未成立而言,且以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並非因過失而受有損害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⒈被告於102年9月10日上網刊登系爭採購案,同年9月18日於金門縣物資處開標室開標並決標,由原告以低於底價之176萬元得標,兩造並於同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即於102年10月2日開工施作,安裝經被告審查符合之申臂式起重機(吊桿),並於103年1月7日報請被告派員查驗,亦為原告所主張,則系爭契約顯已成立無疑。
⒉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9年度上更ㄧ字第2號確定判決要旨略以:「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履約標的為『具有伸臂之固定式起重機』。
至約定『最大載重』、『最大荷重』及『總額定荷重』為10,000kg(即10公噸),用語雖有不同,但皆指系爭設施依其具有伸臂固定式起重機之構造及材質,所能吊升之最大荷重為10,000kg(即10公噸),...,屬危險性機械,應依職安法第16條第1項前段、檢查規則第9條第1、4項、第12條規定,於勞動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查合格,始得使用。
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即原告)有依職安法第16條、檢查規則第9條、第12條規定施作系爭設施之履約責任:『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各項設施或設備,依法令規定須由專業技術人員安裝、履約或檢驗者,廠商應依規定辦理。
...,被上訴人製作安裝系爭設施以獲取報酬,為其營業方式,就系爭設施相關法令規範限制,不僅為其法定義務,依系爭契約前開規定,亦為其履約責任,自不得以系爭契約未具體明確約定,而卸免其責任』。
...則上訴人(即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
...11.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準此,被上訴人自製造之初,即未依規定進行上述申請檢查等程序,而系爭設施既已製造完成,且已安裝完畢,堪信,其就製造前之檢查程序已不能補正;
況被上訴人自103年10月9日系爭協調會後,經103年11月20日中華起重升降機具協會為審查認定,再經上訴人於103年12月18日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復經工程會於104年7月16日召開上開調解會,並於同年12月25日作成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歷相當時日,被上訴人僅抗辯系爭設施非危險性機械,無意就系爭設施上述瑕疵進行補正,亦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有拒絕修補之意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即無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必要,而得逕行解除契約。」
,可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7項約定,本受系爭設施相關法令規範限制之法定義務,不得以系爭契約未具體明確約定,而卸免其責任。
原告就系爭設施之製造、安裝、設置完成等程序,均未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乙情,為其所不爭執,原告自有歸責之事由,原告有過失甚明。
⒊綜上,系爭契約成立並經原告履行,已非契約未成立可比擬;
況原告未依契約約定就系爭設施之製造、安裝、設置完成等程序,向所在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合格,以致違反契約約定,而經被告解除契約,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上開判決認定被告合法解約,並確定在案,是見原告遭解約乃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即將檢查規則明示廠商資格而為公告,繼而於決標後又使原告續為履約,迄原告施作完成報請驗收中,才以欠缺資格主張解約,自非可採。
系爭契約既已成立,且原告顯有過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照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人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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