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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張志智
被 告 何明華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陳宗德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㈠民國85年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及訴外人即其配偶陳侯華偕同原告共同購買座落於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因礙於土地持有人資格限制需具有自耕農身分,故以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並言明日後法令鬆綁再分割登記或進行共同開發。
當時為取信彼此,確定一方出名一方保管文件,待移轉登記完成後,將所有權正本及移轉之所有資料文件含被告之印鑑證明皆由陳侯華交由原告保管,以便日後分割登記之使用。
現因陳侯華已病故,未來共同開發使用已無可能,為免日後產生糾紛,於105年11月10日以中和大華郵局000197號存證信函表示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執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對被告答辯之說明:⒈系爭土地購買時是由被告方提起合意共同承購系爭土地,購買只有土地所以自始無須所謂土地上之作為管理,自然無所謂勞務給付;
又雙方基於本此互相信任,在無面臨共同開發或處分系爭土地之原始購買土地目的行為之前,當然由被告就近監看,並由被告主動交付原告所有交易文件及取得之所有權狀以為保護管理。
⒉原告於92年即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長達十多年,至103年間才返回國內。
而該期間內陳侯華都在中壢,且不常回金門,基於雙方工作及地緣不便關係、時機不宜等因素皆表達暫不處理,待日後再討論,且原告受通知時,陳侯華業已往生,系爭土地相關事宜現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陳宗德處理。
⒊被告出租系爭土地之時並未告知原告,而有違反民法第534條第2款之規定。
㈢綜上,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明文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原告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或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迄未證明其與被告間有何借名登記之合意:系爭土地自始皆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否認知悉任何借名登記之情事,亦未聽聞陳侯華提及其與原告有邀請原告共同承購系爭土地或「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之合意。
又保管土地權狀等資料之原因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陳侯華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縱原告所述屬實,理應可提出「其當時曾與出賣人洽談買賣條件」及「其有與被告共同出資」等證明,惟迄今原告亦僅空言「大家都係出於信任,所以都口頭約定」、「原告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交易文件」;
另原告縱與陳侯華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亦予被告無涉,且原告何以陳侯華身故後方起訴請求,實與常情不符,蓋被告係於8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原告皆得向陳侯華或被告主張其應得之權利,惟其卻遲至105年11月10日方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未居住原告所寄送之地址),被告亦無從查證。
㈡原告迄未證明其仍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被告自85年間購得系爭土地,惟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明自己有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又被告自購得系爭土地後,皆交由訴外人即承租人黃朝秀代為耕作冬麥,並由被告娘家代收租金,是原告迄今未曾提出證明自己有何管理、使用、處分系爭土地之事實。
㈢另被告自始為實質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享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本不須原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21頁):㈠系爭坐落金沙鎮中蘭劃測段3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85年8 月27日登記為被告所有。
㈡原告持有系爭土地權狀、地籍圖謄本、地段圖、買賣所有權移轉證書、印鑑證明、房地產登記規費明細表、金門縣政府地政規費統一收據正本及被告身分證影本。
㈢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金門縣政府85年9月5日統一收據及被告之印鑑證明等資料(以上均為影本,均經核與原本相符,見本院卷第5至12、30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係由原告合資購置,實際原告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於辦理總登記時借用被告之名義辦理登記,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所有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為何明華所有,原告遂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之部分: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與陳侯華及被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被告出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所有權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詳言之,原告應就其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內容與陳侯華與被告間係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就該借名登記契約內容達到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參照)以及系爭土地現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經查,原告主張陳侯華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金門縣政府85年9月5日統一收據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各1份(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至12、30頁)附卷可稽。
惟查,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現為被告所有,無法證明原告與陳侯華及被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有反於登記狀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地籍圖謄本、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金門縣政府85年9月5日統一收據僅能證明系爭土地由被告於85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卓清榮購得之事實,未記載原告與陳侯華及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之約定,而無法證明原告與陳侯華及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另原告所提出之被告之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縱認是原告與陳侯華及被告交付,然交付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及上開資料之原因多端,或係出於買賣、贈與、擔保債權、請託保管、受託處理相關事務等原因,不一而足,均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不必然得反推認定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購買時是由被告方提起合意共同承購系爭土地,購買只有土地所以自始無須所謂土地上之作為管理,自然無所謂勞務給付等語。
惟查,系爭土地自被告購得後,皆交由黃朝秀代為耕作冬麥,並由被告娘家代收租金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6年5月12日言詞辯論中自承:被告讓別人去耕作,但耕作的人是他們的親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2頁),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況耕作圖影本3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89頁),足認系爭土地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且原告就其本身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等情,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再衡以不動產之價值非微,原告既主張曾出面洽談系爭土地之買賣並基於共同出資,遂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理應對其借名登記之過程知之甚詳,並保留書面證據以避免出名人即被告反悔否認。
然原告始終無法具體說明其與陳侯華及被告間針對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地點、方式為何及85年間被告洽購系爭土地之過程,遑論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其主張與常情相違,要難遽認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被告所有,則屬有據。
準此,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主張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借名關係或類推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其以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而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謂:本件自起訴至定期宣判,被告自始未曾出面,其逃避事實規避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圖至為明顯,並懇請本院要求被告出庭對質,並要求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陳嘉莉及原告之弟弟張志傑出庭,以證明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76、177頁)。
惟查:㈠本院業已進行三次言詞辯論,但為準備言詞辯論,除原告起訴狀外,先前已由被告提出答辯㈠、㈡、㈢狀暨綜合辯論狀,原告亦已提出準備㈡、㈢狀,依本事件兩造爭執情形以觀,實已為詳實之書狀先行程序。
且為免突襲兩造,本院並在書狀先行程序已臻完備後,定期審理前,通知兩造分別就對造之書狀表示意見,繕本請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78、90、97、103頁),以達成集中審理之效果,避免不必要之辯論期日勞費。
㈡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引號係本判決所加)。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
如有爭執,其理由。」
是原告本應於書狀先行程序中,將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全部記載於書狀而為聲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自始未曾出面,並要求與被告對質乙節。
然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委任律師及陳宗德為其訴訟代理人,自無違法可言,自難以被告未親自出席,即推認被告有規避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圖;
又原告聲請陳嘉莉及原告之弟弟張志傑出庭作證,然陳嘉莉及張志傑並非原告與陳侯華與被告間對借名登記契約之親身經歷見聞者,如原告認有必要,並非不能在先前程序即聲請傳喚作證,矧陳嘉莉及張志傑分別為被告之女兒及原告之胞弟,對兩造均具有親屬關係,要難做出不利於雙方各自之證詞,是渠等證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從而,本件實無依原告聲請再開辯論之必要,於此判決同時,一併駁回原告之此項聲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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