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5,重訴,15,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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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5號
原 告 洪篤湖
洪彩鳳
洪篤願
洪能碧
洪篤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複代 理人 王晨瀚律師
被 告 洪篤標
楊意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與被告庚○○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五日就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庚○○應將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原因,向金門縣地政局以一0五年金登資三字第六七五0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戊○○應就金門縣○○鎮○○段○○○○○○○地號之二筆土地,由金門縣地政局於民國六十年六月二日登記,登記原因:重劃,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戊○○,所為之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5項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06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言詞陳明撤回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62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戊○○係兄弟姊妹關係,被告庚○○係被告戊○○配偶。

金門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兩造父親洪長浦之財產,洪長浦過世後,於55年9月19日申請死亡登記,惟兩造遲未辦理繼承登記,故系爭土地於55年至60年間仍應屬洪長浦之遺產,惟60年6月2日系爭土地竟以土地重劃為原因,登記予被告戊○○單獨所有。

因當時兩造母親李雪橋尚在世,除被告戊○○外其餘子女皆未成年,系爭土地亦皆為李雪嬌耕種使用,故原告等並無另行提及或系爭土地後續之登記及使用收益情況。

嗣於105年1月22日,兩造母親過世後,原告等開始要辦理兩造父母親所遺留下之遺產,並向金門縣地政局查詢資料,始發現系爭兩筆土地之登記業全部登記於被告戊○○名下,故同年1月30日兩造召開家族親屬會議,討論父母親遺產處理等事宜,被告戊○○於會議中自承系爭土地為父親洪長浦之遺產,原告同意轉讓部分土地予其他繼承人,然被告戊○○明知系爭土地尚有產權爭議,竟於2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皆過戶登記予被告庚○○,顯有侵奪全體繼承人之財產與脫產之嫌。

㈡系爭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

然系爭土地竟在60年時因金門縣地政局之疏漏,以重劃為原因登記予戊○○一人,而在原告等發現系爭土地業全部登記為被告戊○○名下時,曾以召開親屬會議之方式,要求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再過戶予全體繼承人名下,被告戊○○及庚○○亦皆有出席該會議,並承認系爭土地應屬洪長浦之遺產等情,並同意釋出名下土地以重新分配,然嗣後非但未依約過戶,反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庚○○名下,故被告戊○○贈與系爭土地之行為應為無權處分,且被告二人皆有參加1月30日之親屬會議,其行為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二人之贈與契約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登記,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36條之規定,請求塗銷60年6月2日所為之重劃登記,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於當時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行政機關依當時法規命令就聲請人或權利人實體權利有無,不為實質審查,而依當時金門縣政府頒布「金門縣辦理農地重劃人員工作須知」並無認定被告是否為唯一繼承人之權限,而當時地政機關因便民考量未細究繼承人為何已有程序上之瑕疵致被告因重劃登記取得所有權,並不肯認被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縱行政程序無瑕疵,亦不得因錯誤登記侵害原告之權利,仍應依民法繼承規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非以民法第1146條第2項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間對於彼此身分並無爭議,怠事後始發生侵害遺產之事實,依釋字437號解釋意旨,自無知悉起兩年及繼承開始時10年之時效適用,被告主張之時效抗辯,便無足採。

⒊系爭土地係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原告所行使者既屬已登記不動產物上請求權,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164號解釋意旨,應無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上開兩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名實不符之現象。

被告將前開解釋所指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限縮解釋為「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與解釋要旨及多數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不符。

另被告所提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之案例事實,實係該件上訴人事實上未能舉證總登記前後之土地確屬同一塊地,自無法認定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及於總登記後之土地,然本件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園皆屬確定,而原告與被告亦確實皆係被繼承人洪長浦之繼承人,與被告所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事件實不相符。

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情形更為相類,最高法院亦認定被繼承人既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後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即已由其繼承取得土地所有權,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故系爭土地為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被告以系爭土地從未登記於原告之名下,無大法官解釋第107號及164號之適用餘地云云,顯有誤解。

⒋被告於答辯二狀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於具體事實上,皆有涉及遺囑合法與否、喪失繼承權或繼承次序等法定繼承人身分資格認定等情,在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之競合之下,始有優先適用繼承回復請求權之理,惟本件既屬繼承發生後,對遺產本身辦理繼承或重劃登記之情,純係侵害繼承人之土地權利,自無從以被告所引之判決比附援引。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確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惟原告係於105年1月22日母李雪嬌過世後始知繼承權已受被告侵害,故時效起算日亦應自 105年1月起算,而未逾越消滅時效。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戊○○繼承被繼承人洪長浦重劃後之土地(重測後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689、728地號),係由李雪嬌依被繼承人遺願定由被告戊○○繼承而辦理登記,被告戊○○先後將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地號等6筆土地贈與先慈李雪嬌、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庚○○,被告戊○○就上揭其所有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皆屬有權處分。

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包含被告戊○○等六人均未成年,然尚有母親李雪嬌同為繼承人,且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監護人,相關登記事項母親李雪嬌除知悉外並需由其決定辦理殆無疑義,就此被告戊○○為重劃後土地單獨所有人,自不因嗣後先慈李雪嬌於105年死亡而有任何效力影響。

又60年6月2日確有被告戊○○就前揭土地單獨繼承之事實,不因嗣後農地重劃條例於69年12月19日公布施行或土地登記規則於69年1月23日增訂繼承登記申請文件而生效力歧異,被告戊○○為系爭土地合法所有權人自得自由意思決定如何處分其所有土地自屬明確。

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贈與配偶庚○○延平段689、728地號2筆土地係屬無權處分應予撤銷之論據可得成立,則有關延平段940、941、1119、1128、1129、1159地號6筆於82年11月03日贈與先慈李雪嬌6筆土地部分是否亦屬無權處分應之謂也,由此可知,原告所述顯難憑採。

㈡退萬步言之,如認本案無前揭民法繼承回復請求權罹於時效之適用情形,則系爭土地亦早經兩造母親李雪嬌代為協議屬被告戊○○一人所有。

李雪嬌依兩造先嚴洪長浦遺願將其所留財產均交由其長子繼承,本件雖非被繼承人以法定遺囑方式分配遺產,惟其實質並無二致,倘原告否認被告戊○○為唯一繼承人,不應獨自行使繼承土地之權利,然被告戊○○歷來皆自行使用、處分繼承土地之權利,否認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縱未辦理遺產之繼承登記,亦應屬原告所謂繼承權之侵害。

㈢被告否認所示「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割協調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文書之形式真正,又系爭會議記錄無任何參加人之簽名,要與民事訴訟法所定私文書之效力有悖,自不生任何證明之效力,被告除爭執系爭會議記錄之真正外;

又原告等人所提系爭會議記錄全文僅由電腦文字撰擬,非為任何人親筆書寫,事後難以藉由筆跡鑑定等程序證明會議內容及事實存否之真偽,遑論系爭會議記錄毫無任何參加人員簽名以示證明出席系爭會議甚至達成協議意思合致之事實。

此開任意電腦繕打文書乙紙,難謂非原告等人為獲取系爭土地之利益而自行捏造內容之虞,是系爭會議記錄於法律效果及文書所應表彰最重要之證明功能及保證功能等均屬欠缺,尚難認會議內容為真實,足見系爭會議紀錄並未具備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㈣退萬步言,縱認前揭土地原告欲陳稱仍屬被繼承人洪長浦之遺產,惟揆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5號裁定、103年度臺上字第502號判決、103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繼承回復請求權為特別請求權,應優先適用,原告固然得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被告亦得以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原有繼承權即已全部喪失,更無得因繼承而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則本件繼承早於55年9月19日開始,原告於105年6月起訴書中所附「第一次先慈李雪嬌遺產繼承與分配協調會議記錄」,可推知原告等五人於82年已知繼承權受侵害,是以該請求權早已於84年間罹於時效,況乎本件被繼承人洪長浦係於55年9月19日死亡繼承開始迄今早逾10年除斥期間,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

㈤縱認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主張之物上返還請求權,惟該請求權之行使,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按司法院院字第1833號解釋:「不動產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

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

已滿十五年尚未請求者。

則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

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

即不得為回復之請求。」

次按,釋字107號解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反面解釋,真正所有人未登記為不動產所有名義人,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其物上請求權經15年不行使而消滅。

是以,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限縮所排除者,應係限縮民法第125條之「適用主體」,即排除「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惟查,自兩造被繼承人洪長浦於民國55年過世至今,原告等人從未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則原告未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其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自其所有權被侵害即60年間登記為被告戊○○所有時起算,顯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15年之時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戊○○係兄弟姊妹,被告庚○○係被告戊○○配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自洪長浦死亡後至60年6月1日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

後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於60年6月2日將重劃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

㈡洪長浦所有之土地,於60年間辦理重劃時,因所有權人洪長浦已死亡,地政機關於「金門縣土地重劃區地籍複測量後地籍調查校正處理報告表」記載「權利人已亡,由其子戊○○繼承登記」,遂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㈢原告、被告戊○○之母親為李雪嬌,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過世。

被繼承人洪長浦死亡時,其子女包括被告戊○○等六人均未成年。

㈣被告戊○○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庚○○,並於同年月24日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系爭土地移轉至被告庚○○名下。

㈤上開不爭執事項,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現戶戶籍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549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土地重劃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7至19頁、第30至52頁、第99至1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之被繼承人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為死亡登記,所遺土地應由被告與原告戊○○及雙方之母親李雪嬌共同繼承,然洪長浦所遺土地於60年間經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重劃,並於60年6月2日將重劃後取得之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而李雪嬌已於105年1月22日過世,被告戊○○則於105年2月1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庚○○,故請求塗銷上開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繼承登記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於本院106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爭執依民法規定,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非屬法定繼承人等語。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是否係洪長浦之子女、配偶,於洪長浦死亡時,依民法第1138條等相關規定,原告5人是否為洪長浦之繼承人?㈡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是否屬惡意脫產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金門縣地政局未依土地法第136條辦理重劃,土地登記有違誤,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塗銷該重劃登記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㈣被告對原告之物上請求權為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侵權時點應自何時起算?茲分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將土地返還予洪長浦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

二、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

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

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

前項第2款至第4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第114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去世,其配偶為李雪嬌,長子為被告戊○○、次子為原告丁○○、長女為原告乙○○、次女為原告甲○○、三子為原告己○○、四子為原告丙○○,有戶籍謄本共7份附卷可據(本院卷第30至39頁),依上開規定,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係被繼承人洪長浦之繼承人,至為明確。

而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等人有何喪失或拋棄繼承權之事證,空言原告等人非洪長浦之繼承人云云,顯非可採。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再者,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而毋須為繼承之意思表示,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

凡無繼承權而於繼承開始時或繼承開始後僭稱真正繼承人否認其他共同繼承人之繼承權,並排除其占有、管理或處分者,均屬繼承權之侵害,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回復之,初不限於繼承開始時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者,始為繼承權之侵害,固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37號解釋意旨可參,惟於繼承開始後僭稱為繼承人,並否認真正繼承人之繼承權,並對繼承之財產予以占有、管理或處分時,亦屬侵害真正繼承人所已取得之權利,並非僅侵害其繼承權,此時,真正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除繼承回復請求權外,亦包括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且此二權利屬分別獨立而併存,是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本件洪長浦於55年9月19日死亡時,遺有金門縣山字20、821、822、829、832、840、854、857、873、894、895、898、1139、1140、1255、1473、1298等地號土地,原告五人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李雪嬌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公同共有)。

嗣於57年間辦理上開土地農地重劃,經重劃複測後為系爭土地及金門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共8筆,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金門縣地政局105年9月22日地籍字第1050007374號函暨附件重劃對照清冊影本、重劃複測表影本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99至124頁)。

雖地政機關於辦理重劃複測地籍調查校正時,就洪長浦所遺上開土地,於報告表「地籍調查後擬定處理情形」欄均記載「權利人已死亡,由其長子戊○○繼承登記」,並據此於60年6月2日,將系爭土地等重劃登記為被告戊○○單獨繼承。

然土地重劃乃地政機關依據土地法第135條規定(89年1月26日修正僅就「市縣地政機關」文字修正為「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其餘部分相同),就管轄區內具備法定重劃事由之土地,所實施之土地地籍管理行政措施,重劃調查所為記載,或部分繼承人於調查時之單方聲明,不能因此變更或影響土地實質所有權歸屬,仍應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加以判定。

而土地重劃後各宗土地原來之面積或地價,依法仍應分配於原所有權人,土地法第136條定有明文。

是洪長浦所遺土地經重劃後之系爭土地等土地,仍屬原告與被告戊○○及訴外人李雪嬌公同共有。

而系爭土地於60年5月2日重劃登記時,因前述地政機關於調查時所為報告表之記載,即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戊○○單獨所有,顯已侵害到原告及訴外人李雪嬌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所有權(公同共有),而訴外人李雪嬌業於105年1月22日過世,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戊○○繼承,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均已時效完成,請求被告塗銷如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無理由云云。

然查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權利,真正繼承人不因其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消滅,而影響其個別物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請求權乃係本於民法767條規定請求,並非主張原告之繼承權遭侵害,亦非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及第164號解釋,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並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不動產所有人而言,良以不動產真正所有人之所有權,不因他人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基於無效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而失其存在,苟已依土地法等相關法令辦理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即不罹於時效而消滅,以免發生權利上名實不符之現象。

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法律規定,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均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祇是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而已,此觀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明。

又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所明定。

故被繼承人基於已登記為其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所生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既不罹於時效而消滅,則繼承人承受其權利後,自亦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可言。

是本件原告既因繼承而取得已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其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尚屬誤會,不足採認。

⒋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民法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於60年6月2日經金門縣地政局以重劃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土地返還予洪長浦之全體繼承人,藉以除去被告戊○○對原告公同共有所有權之侵害,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⒈查原告與被告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被告戊○○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係侵害原告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業如前述。

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在第三人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前,並不喪失。

⒉被告戊○○雖於105年2月24日,申請將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告庚○○,並於同年月26日辦畢登記,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金門縣地政局105年7月14日地籍字第1050005491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40至52頁)。

惟查,被告二人係原告之長兄、嫂,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李雪嬌於105年1月22日過世,雙方為辦理繼承所需,理當會進行遺產清查及協議遺產等事項,而被告戊○○於李雪嬌過世月餘,即急切將原告有爭執之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庚○○,依兩造親屬關係,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時空背景,被告庚○○對系爭土地之爭執,當無法諉為不知,其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主張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不能除斥原告之權利。

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庚○○,顯有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共有權。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15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庚○○將系爭土地於105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第24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庚○○就系爭土地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請求被告戊○○就系爭土地所為重劃之登記予以塗銷,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偉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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