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事聲,7,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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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王志財
相 對 人 林志銓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以106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所為駁回異議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而認為假扣押原因未經釋明,駁回伊之聲請,實有違誤。

相對人目前遠居中國,逃匿避債,且應已將在我國之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轉財產或增加負擔,並將財產移轉至中國,在我國已漸達無資力狀態,如不就其財產假扣押,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且伊在106年 8月4日曾搭機前往相對人金門家中,相對人不知去向,其家人亦表示不知其債務狀況或久未聯絡等語,另伊已檢附相對人簽名採購單影本、與相對人對帳單影本、相對人積欠貨款明細表、相對人在中國工作名片及相對人於大陸地區居住地址等資料,應堪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

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只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據云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在構成法院之心證程度未盡相同,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而係分量上之差異,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經常向其訂購貨物,並依相對人指示出貨、寄送,月底結帳時由異議人整理對帳單後傳真給相對人核對簽名確認後付款。

惟自106年2月後,相對人開始拖欠貨款,雖一再交涉,相對人同意付款,卻威脅異議人強迫出貨,否則不會再給付價金,迄今共計積欠約新臺幣(下同)2,980,976元,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簽名採購單影本、與債務人對帳單影本、債務人積欠貨款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以上證據附於原法院司裁全卷),堪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五、至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雖稱:相對人配偶為中國籍,且其長期滯留中國經商,久居上海,並以臺灣之財產於中國購屋、買車,避不見面不願出面處理欠款,並將臺灣或金門之財產處分、移轉,造成債權無法實現,就財產日後甚難執行云云。

然查,縱認異議人所指相對人常年在中國經商屬實,惟相對人亦常返回金門,每月1至4次不等,並在國內有土地、房屋、汽車、股票及租賃之所得,汽車則於106年9月份購入,此有相對人入出境紀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

況相對人若真有藉移往中國而規避本件債務之意,又豈會於106年9月份購入新車一輛。

再觀諸相對人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105年度有租賃及股利所得合計231,228元、財產總額2,413,115元,足見相對人亦無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異議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揆諸前揭說明,難謂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雖已就假扣押請求予以釋明,然就假扣押之原因則未予釋明,則其縱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之欠缺,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是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屬不能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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