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事聲,8,2017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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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王柏鈞
相 對 人 陳秀金
許績懋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秀金、許績懋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5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月27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異議人於該支付命令送達(同年10月3 日)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債權人)於106 年10月3 日收受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支付命令之送達;
就支付命令債權金額之分配,原審恐有誤認,查相對人(即債務人)陳秀金及許績懋2 人為「共同」債務人,理應「共同」負擔借款債務,此有借據借款人為2 人親簽為憑,又查該債務並未區分、分割為每人各負擔10萬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聲請人王柏鈞持其與相對人陳秀金、許績懋於105 年8 月2 日訂立之借款契約之文件,據以主張相對人2 人對其借款借款200,000 元,並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形式審查後,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裁定,核發內容為「債務人陳秀金、許績懋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分別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均自民國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壹拾萬元按每日每萬元逾壹日加增壹拾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分別賠償督促程序費用貳佰伍拾元。
(至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共同給付貳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部分駁回,詳如第三項)」之原支付命令,原支付命令於106 年10月3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原支付命令支付及送達文書可憑(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05號卷)。
嗣異議人以上開異議理由為由,聲明異議。
惟查: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
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並未見有關於相對人2 人應負連帶責任,或相對人2 人均應就本金200,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負全部清償責任之約定條款,且依本件非不可分之債,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2 人對聲請人之200,000 元應平均分擔,即聲請人僅能請求相對人2 人分別給付100,000 元。
從而,原支付命令之內容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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