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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相(男,民前七年七月四日出生,原住金門縣金寧鄉南山村十二鄰十一戶)於民國四十五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李○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 18 年 10 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李○相為聲請人之祖父,相對人於 35 年間前往南洋後失蹤,至今音訊全無,生死不明,迄今逾70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鄰里證明書一紙,相對人李○相、聲請人李○榮之父親李永春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各 1份、聲請人李○相之戶籍謄本1份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4至13頁)。
並經證人李莊柳到庭證稱:李○相之前到新加玻作生意就沒有回來,伊約20歲就沒有見到他,伊之前嫁到古寧頭就沒有看過他,我先生說他到新加坡工作,我先生沒有告訴我他幾年去的(見本院卷17至19頁)。
並於庭後陳報:於上次出庭後至今,均無其消息,也無聽聞有關其相關訊息等語明確,業據其提出證明書一紙(見本院卷31頁)。
則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復經本院於106年2月13日准予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本院公告處及司法院網路公告處,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本院查詢紀錄可憑,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及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
查聲請人以祖父李○相約於民國35年間下南洋後音訊全無,生死不明,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意旨,應推定其於民國35年 7月1日失蹤,計至45年7月1日已滿10年。
故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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