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張福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張榮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張榮坤(男,民國八年十月九日生,原住金門縣沙美鄉官山保十二甲五戶)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月4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張榮坤之侄,失蹤人於31年出外從軍後失蹤,了無音訊,迄今已逾75年。
因先祖母張楊團治留有遺產待繼承,且失蹤人配偶亦已改嫁,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戶籍謄本、金門縣金沙鎮官嶼里里長及其他證人之證明書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金門縣殯葬管理所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資料,亦無所獲,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
是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