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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亡字第7號
聲 請 人 沈○文
失 蹤 人 林○銅 原住金門縣金沙鎮山后村1鄰2戶
林○炎 原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林○銅(男,民國十五年八月六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准對失蹤人林○炎(男,民國二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三、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四、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即於民國18年10月10日至71年1 月4 日間失蹤之人),亦適用之。
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銅及林○炎之外甥女,林○銅及林○炎均於日據時代下南洋後,迄今已逾數十年,林○炎及林○銅分別約於60年、84年間失蹤,據聞林○銅業已死亡,林○炎透過多方協尋無著。
因林○銅及林○炎之父即聲請人之外祖父林宗苔留有遺產,相對人等同為繼承人,因其失蹤而無法辦理遺產之繼承等情,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5份、金門軍管區行政公署戶籍登記簿1紙、繼承系統表、沈格智聲明書1紙等文件為證,並經聲請人之姊即證人沈建蘭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51至52頁),本院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其宣告死亡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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