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再簡上,1,201708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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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鄧志誠(原名鄧正明)
住金門縣金沙鎮高坑29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被上訴人 鄧文檯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11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支付命令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4年度城再簡字第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87年間向訴外人蔡亮雄借款,依約須提供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

為順利完成借款與抵押權設定,伊將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兩份土地所有權狀(即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予蔡亮雄及被上訴人辦理。

詎伊於87年 4月間已清償上開借款,且塗銷抵押權登記。

然被上訴人卻遲不歸還伊之印鑑章與前揭土地所有權狀,更於87年12月10日及同年月29日,先後盜用伊之印鑑章,偽造30萬元及4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再持以設定抵押,直至88年3月2日才掛號寄還上開土地所有權狀。

嗣被上訴人於 103年11月27日持前揭偽造之借據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獲准,且已確定。

因伊認為確定支付命令所據之證物有偽造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

詎原審竟認定「系爭借據及各該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伊之簽名,均係伊親自為之」、「87年12月10日之印鑑證明係伊委託配偶楊素玉申請並交付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登記」、「伊先後交付新、舊版之身分證予被上訴人影印收執,再由被上訴人執以申辦抵押權登記」、「伊就印鑑章遭被上訴人盜蓋及舊版身分證遭被上訴人盜用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伊實知悉且承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顯與實情未符。

爰為上訴,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廢棄原確定之支付命令,並駁回該支付命令之聲請。

二、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又以上開事由提起再審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定有明文。

易言之,欲以裁判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再審之訴,須該偽造或變造之情業經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非因證據不足而不能為前揭裁判時,始得提起。

倘無前揭情事,自不構成此款再審事由,應先指明。

三、本院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督促程序中所提出之借據係偽造為由,提起再審。

惟未提出證據證明所主張偽造之證物業經宣告有罪判決或處罰鍰裁定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

遑論上訴人所主張之偽造情事,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1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2499號駁回再議確定(原審卷第140至155頁)。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不構成再審事由。

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規定提起再審,並無所據。

原審為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505條、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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