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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涂龍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
二、經查,債權人依據債務人涂龍德之設籍地址「金門縣○○鎮○○路0○00號」,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惟該址係金門監獄之所在地,而金門監獄已因債務人退休無住居該址,而多次退回本院之文書,有相關退回信件可稽,是足認「金門縣○○鎮○○路0○00號」已非債務人之住居所地。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係專屬管轄,從而,債務人既無住居「金門縣○○鎮○○路0○00號」,又無其他事證可知債務人現住居於金門縣之他址,則本院即難認有管轄權,故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乃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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