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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42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蔡忠桐
林淑蓮
一、債務人蔡忠桐及林淑蓮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蔡忠桐前就讀稻江科技暨管理學院,邀同債務人林淑蓮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金額175,636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休學)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㈡惟債務人蔡忠桐自105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履償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18,488元,及詳如金額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追討無效,依借據之約定,借款人逾期不繳付本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
另債務人林淑蓮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釋明文件:借據、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借保人基本資料各壹份。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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