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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 務 人 林國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拾叁萬陸仟捌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國輝於民國92年6月間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
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15、16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336,859元(含本金93,812元、利息243,047元)及其中93,812元自106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懇請鑒核,准予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債權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106年度司促字第1523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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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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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林國輝 │民國106年12 │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93,812元│ │月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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