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促,267,2017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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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促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歐陽楠
債 務 人 歐陽天賞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歐陽天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及民事陳報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明知金門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因受第三人王良善之唆使,而對債權人以竊盜、偽造文書等罪提起告訴,又明知其並沒有處分之任何意思,竟用假處分之方式,達其保全其偽造訴訟之目的,放任第三人王良善濫提訴訟,而不告知真相,而有故意與過失,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相符,再者,債務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情事。

又假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106年2月16日駁回債務人之上訴。

債權人於訴訟期間內受有飛機票40,383元、金門住宿14,400元、律師費80,000元、交通費1,800元之損失。

再者債權人因債務人就系爭土地假處分,受有在訴訟期間喪失得自由處分可能性之利息損失61,690元,並因債務人之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債權人於金門歐厝鄉親中之形象、名譽權受損,欲對債務人請求30萬元之精神損失云云。

然就其中精神損失30萬元部分,因慰撫金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其數量在法院為實質審認前,尚無法確定。

是本件債權人關於30萬元精神損失之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另關於律師費80,000元部分,債權人並未提出釋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15日內提出律師費80,000元之單據,債權人僅於106年5月17日陳稱,因第三審上訴係強制代理,又上開律師亦附有委任狀,且臺灣律師一審至少8萬起跳,債權人係以現金給付,惟未提出可釋明此債權之釋明文件。

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另就債務人假處分系爭土地,致債權人無法自由處分之利息損失61,690元部分,因債權人已於民事陳報狀自承並沒有處分(系爭土地)之任何意思,是系爭土地雖經債務人聲請假處分,然債權人自無無法就系爭土地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債權人此部分聲請,亦應予駁回。

又關於飛機票40,383元、金門住宿14,400元、交通費1,800元之請求,尚難僅因債務人提起之假處分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即認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濫行起訴及實施假處分之情事,另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文件,亦無法釋明債務人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之情事。

綜上,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本金及利息所請,全部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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