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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馬鈞宥(原名馬森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陸仟貳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馬森聖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起陸續向債權人辦理如債務人債務明細表「債務名稱」欄位所載各產品,有關借款期限、使用、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各相關往來契約(例如:借款或信用卡契約等,詳證物)。
詎料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債務之本﹝利﹞息共計456,201元,經債權人迭次催索,債務人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就該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債權證明申請書、契約、債權明細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限令如數清償本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實為法便。
㈡釋明文件:申請書、約定書、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106年度司促字第524號附表: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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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 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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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新臺幣 │馬森聖 │自民國95年1 │至民國104年8│年息百分之20 │
│ │46,175元│ │月13日起 │月31日止 │ │
│ │ │ ├──────┼──────┼────────┤
│ │ │ │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 │ │月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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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新臺幣 │馬森聖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 │
│ │48,742元│ │月21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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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新臺幣 │馬森聖 │自民國106年4│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15.99 │
│ │89,219元│ │月18日起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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