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促,663,2017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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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3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債 務 人 林麗昭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下同)伍萬參仟貳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合計壹仟零伍拾元之違約金㈡玖萬捌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中玖萬參仟伍佰零柒元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其餘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民事聲請更正狀)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釋令,已規範金融機構關於「信用卡」違約金得收取之上限期數及金額,又上開釋令係於99年10月生效,生效後僅得再收取三期之違約金。

據此,有關債權人原請求債務人就積欠之「信用卡」款項即53,274元,應給付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部分(即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因債權人係在100年10月24日自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本件債權,而上開金管會釋令乃於債權讓與前即已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發生效力,從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無逾金管會所規範之違約金債權,可再讓與債權人,故本院就債權人請求三期之違約金合計1,050元之部分為准許,超過前開部分之違約金請求,乃予駁回。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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