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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64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代 理 人 華祥任
債 務 人 陳品洋(原名陳維翔、陳彥宇)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玖萬零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捌萬壹仟陸佰零玖元自民國94年4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3日起至100年1月23日止,按月依玖佰元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詳如第三項。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分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9年4月21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10040000140、10040000141號函令,本件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僅得對債務人請求至100年1月止之違約金(上開99年4月21日之函令係6個月後生效,即99年10月生效,生效後得再收取三期,即至100年1月止),而本件債權係在100年8月15日讓與債權人,故上開金管會函令乃於債權讓與前即已對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發生效力,而逾金管會規範之違約金限度部分,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應無可讓與債權人,是駁回債權人關於逾100年1月23日之違約金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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