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促,682,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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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682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王瑞環

一、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肆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肆佰參拾玖元自民國91年12月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5計算之遲延利息,暨自91年12月3日起至100年1月3日止,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至於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駁回,詳如第三項)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債權人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

三、經查,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4月21日金管銀票字第09900062672號釋令已規範「信用卡發卡機構因持卡人未如期付清應繳金額而收取違約金,應以作業成本為依據,並採固定金額方式計收,其連續收取期數不得超過三期。」

(該釋令於發布後六個月生效,意即自99年10月21日起,發卡機構僅得再收取三期至100年1月之違約金;

至金管會再以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釋令為更嚴格之規範,即不贅述),則債權人因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其得請求之信用卡違約金即亦應受上開釋令規範,以維公平,是駁回關於逾100年1月3日之請求部分。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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