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票,121,2017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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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蔡增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明宣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且此項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翁明宣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惟相對人翁明宣已於本件聲請前之民國106年8月13日死亡,此有相對人翁明宣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聲請人仍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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