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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黃增輝
相 對 人 李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原本1紙,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又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再按,本票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票據行為係屬法律行為,除須具備票據法上規定之實質要件及意思表示外,尚須將其意思表示依法定方式記載於票據上,並由行為人簽名及交付票據,是以,票據發票人如於票據上為附條件性質之意思表示,即有違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應認該票據為無效。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附表所示本票,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原本在卷可憑。
因上開本票係屬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無效票據,是以,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㈡另聲請人所提本件本票背面記載有「票號AF0000000...3張對現後本票No.602145失效」之文字,此有本票原本可稽,而前開文字依其文義,乃係對執票人得否憑票請求發票人付款有所限制,違背票據應無條件支付之本質,依前開說明,此本票因而無效,聲請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附帶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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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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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志源│ 未記載 │3,000,000元 │106年11月4日│CH60214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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