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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廣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游献堂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9月5日所簽發面額15,000元、到期日105年9月4日、票號CH000000號之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5年9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其上記載之到期日105年9月4日係在發票日105年9月5日之前,是聲請人顯無從於票載到期日為付款提示,解釋上應視為未記載到期日。
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66條之規定,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本件本票仍須經聲請人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而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6日、4月7日函請聲請人陳報提示日為何,聲請人嗣具狀表示提示日為105年9月4日,惟該提示日乃早於發票日,而於發票日前之付款提示係於法有違(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自簽發票據後方發生,故持票人所為之付款提示須於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發生後始得為之),據此,聲請人就本件本票既未為合法之付款提示,則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即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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