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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謝華明
相 對 人 吳自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簽發之本票原本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5年10月12日(備註:發票日與到期日倒填,到期日視為無記載),票載號碼為TH072811號,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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