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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桃英
相 對 人 陳溢富
陳秀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溢富及陳秀君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106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06年4月8日為付款之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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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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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號│ │(即利息起算日)│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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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6年3月8日 │ 106年4月8日 │ 未記載 │ 150,000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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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6年4月8日 │ 106年4月8日 │ 未記載 │ 150,000元 │ 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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