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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林憶婷
相 對 人 陳昱廷(原名陳佳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就票面金額及均自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
┌───────────────────────────────────────────┐
│ │
├──┬───┬───────┬─────┬──────┬──────┬─────┬──┤
│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備考│
│ │ │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 │ │ │
├──┼───┼───────┼─────┼──────┼──────┼─────┼──┤
│ 1 │陳昱廷│106年2月6日 │500,000元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7日 │CH528262 │ │
│ │(原名│ │ │ │ │ │ │
│ │陳佳桓│ │ │ │ │ │ │
│ │) │ │ │ │ │ │ │
├──┼───┼───────┼─────┼──────┼──────┼─────┼──┤
│ 2 │陳昱廷│106年2月6日 │1,500,000 │106年4月6日 │106年4月7日 │CH528263 │ │
│ │(原名│ │元 │ │ │ │ │
│ │陳佳桓│ │ │ │ │ │ │
│ │) │ │ │ │ │ │ │
└──┴───┴───────┴─────┴──────┴──────┴─────┴──┘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
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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