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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陳明泰
相 對 人 蔡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兩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分別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及105年6月7日向相對人提示請求付款,竟未獲兌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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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6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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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號│ │ │(即利息起算日)│(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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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蔡文斌│ 105年3月14日 │ 105年3月14日 │200,000元 │CH3605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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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蔡文斌│ 105年6月7日 │ 105年6月7日 │300,000元 │TH1530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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