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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朱立一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惟繼承人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李薛翠於民國59年2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於106年3月2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薛翠於民國59年2月23日死亡,而聲請人主張係於106年3月21日始知悉繼承開始,乃因聲請人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1日金院春105司執甲字第3430號函(即詢問對繼承系統表之意見函),固有該執行事件之相關資料可稽,惟被繼承人李薛翠於59年2月23日死亡,李薛翠的繼承人之一即聲請人之母李寶珠於100年1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李薛翠之孫,即再轉繼承人,而聲請人為44年出生,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李薛翠死亡時已約15歲,非稚齡不懂世事,又於李寶珠死亡時已約56歲,按常情聲請人應無可能不知李寶珠乃李薛翠之繼承人、李寶珠在生前已繼承李薛翠之遺產等事理,然聲請人於知悉李寶珠在100年1月15日死亡後之法定三個月拋棄繼承期限,並未就其所繼承關於李寶珠之繼承權,及其同時所繼承關於李寶珠繼承李薛翠之繼承權(即再轉繼承部分),具狀向管轄法院即台南地方法院(李寶珠部分)或本院(李薛翠部分)聲明拋棄繼承,有台南地方法院106年9月1日106南院崑家字第1060047471號函及本院之案件索引卡可按,則聲請人現始向本院聲明拋棄其所繼承有關李寶珠繼承李薛翠之繼承權(即再轉繼承部分),即已逾法定期限,乃未合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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