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聲,12,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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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胡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將對相對人之債權輾轉讓予聲請人,聲請人依法向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通知函,惟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111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暨退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居所不明,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通知,業據其提出相關釋明文件為憑,又相對人迄今仍設籍於「金門縣○○鎮○○里○○00○0號」,未有更易,而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亦業經本院另案函請警局派員查訪確定,是堪認有聲請人主張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件: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乙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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