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司聲,1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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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三群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明男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土地重劃事宜於民國100年間簽有合作協議書、重劃協議書等合約,惟相對人於105年12月間有為違反上開協議書之情事,聲請人乃於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8日、106年1月12日、106年4月7日向相對人之新北市、金門縣等數地址,寄發台北南海郵局第1847號等數存證信函,惟均經退回,顯見相對人現今行方不明,爰聲請就該等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觀聲請人提出之數退回信封封面影本,關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之地址部分,其上係有相對人之簽名且退回事由乃收件人拒收,則相對人是否行方不明,即有疑義,而經本院發函調查,相對人乃於106年5月26日(本院收狀日)回覆民事陳報狀到院,是難認本件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的情事;

從而,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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