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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婚字第3號
反訴 原告 李清桂
即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卓育佐律師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李清桂與反訴被告即原告王耀珠間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具狀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請求為因財產權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件,反訴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此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五萬五百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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