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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阮氏水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進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阮氏水與相對人黃進嚮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金門分會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
再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家調字第41號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
此外,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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