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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 雄
代 理 人 廖健智律師
相 對 人 林長仰
林 偉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於相對人林長仰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 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認為相對人林長仰尚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
原審囑託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下稱金門醫院)鑑定,卻未通知伊到場,伊長期與相對人林長仰同住,或許是因為伊不在鑑定現場,導致相對人林長仰不敢表達意見,才被認定有精神障礙。
又縱認相對人林長仰已達受輔助宣告程度,亦應由伊擔任輔助人,不應由相對人林偉擔任。
爰為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林偉辯稱:抗告人根本未與相對人林長仰同住小金門,而是住在大金門,自無長期照顧可言。
抗告人曾在母親過世後的家庭會議中提到「除非相對人林長仰所有財產都給他,他才願意照顧」,這件事兄弟姊妹都知道,所以伊二弟林英才在原審開庭時提到「給兄弟姊妹任何人擔任監護人都好,就只有抗告人不適任」等情。
三、本院查:㈠本件經原審於鑑定人廖婉君醫師前,對相對人林長仰為訊問,有原審筆錄在卷可佐。
且經鑑定人及金門醫院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小組詳為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相對人林長仰之認知功能受到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之影響,已有中度障礙,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能力上有部分困難,且未來回復可能性低,有該院函覆本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88至91頁)可資為據。
堪認相對人林長仰已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得對之為輔助宣告。
抗告人雖認相對人林長仰未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惟僅空言指摘,並無任何精神醫學專業可憑,要無可採。
㈡抗告人另稱:原審囑託鑑定卻未通知伊到場,恐導致相對人林長仰不敢表達意見,且伊長期與相對人林長仰同住,應由其擔任輔助人等語。
惟由原審寄送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回執(原審卷第46頁)觀之,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長仰之設籍地址雖相同,然抗告人係寄存送達,顯與其所述長期同住之情不符。
倘抗告人確曾與相對人林長仰長期同住或時常返回該址關心,自寄存日起迄原審行精神鑑定日止,尚有20餘日,竟未去警局領取此重要法院函件,更未參與相對人林長仰之精神鑑定,殊難想像。
是認其長期同住及未獲原審通知之主張,顯無可採。
㈢再以相對人林長仰現有3子4女,子女因與父母間存有長期互動,理應對由何人照顧或適任其輔助人之職,知之最詳。
經原審訊問相對人林長仰之次子林英(即抗告人之兄、相對人林偉之弟)陳稱:我因工作因素,沒辦法回金門照顧相對人林長仰。
若要在兄弟姊妹間選擇一人擔任輔助人,我認為只有抗告人不適任。
只要不是由抗告人擔任,其他兄弟姊妹我都可以接受。
之前相對人林長仰要聲請巴氏量表時,抗告人跟他太太都不出面處理,還是我從臺灣回來申請,但核准後抗告人卻當著媽媽的面把巴氏量表撕破,媽媽因此當天送醫,3 天後就過世了等語(原審卷第83頁)。
由此觀之,本件仍由相對人林偉擔任相對人林長仰之輔助人,較屬適當。
抗告意旨所指摘之事實顯與實情未符,倘其事親至孝,何遭手足批評,自難認其主張為可採。
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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