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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舒姍
楊淑美
楊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張隨來、楊素賢等11人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號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茲蒙鈞院107年8月29日宣判,准將兩造被繼承人楊蕭哖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惟有關附表二編號三之分割方法:「分割由楊永春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由原告楊舒姍取得00000000000/00000000000」部分,因原告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分母最大為600000,導致本件無法登記,為此,原告重新以600000為分母重新計算持分,聲請將附表二編號三之分割方法更正為:「分割由楊永春繼承(即楊世民之繼承人陳麗華等八人各取得3255/600000、楊淑女繼承人即董若彬等二人各取得13021/600000),由原告楊舒姍取得247918/600000」,以利本件能順利辦理登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依該裁判要旨與事件之性質,法院及當事人不待調查均能一望而知者而言。
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 307號、41年台抗字第66號、79年台聲字第349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59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如裁判更正之結果,已變更法院本來之意思者,自不得為之。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三之分割方法所載內容,乃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原告乃是依據上開所提之備註欄記載之分割方式所做成之分割內容,而認該內容妥適,故予以採用,難認該部分之記載有何聲請人即原告於聲請狀上之誤寫、誤算,甚或與本院本來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
況且,聲請人即原告本次所聲請更正之內容與範圍,除已逾越原判決之本意外,全體繼承人所分配之面積比例更是減少。
職是,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更正本件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之部分,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其就此部分之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雖主張依本院判決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因地政機關內部作業分母最大為600000,導致此部分無法登記,如認屬實,亦屬另應依其他法律程序請求救濟之問題,並非得逕由本院為裁定更正之範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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