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家調裁,1,2017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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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調裁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懷仁
代 理 人 吳奎新律師
相 對 人 陳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甲○○(男,民國二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許曉里(女,民前二十年四月八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殁)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

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

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第39條分別亦有明文。

次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

民國74年6月5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歲;

所稱撫養則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

二、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親即為相對人甲○○,相對人生父陳○○(又名陳○○)與訴外人陳○○(又名陳○○)為兄弟關係,陳燈吉為陳登煌之大哥,於民國前3年時陳○○聘娶關係人許○○(又名許○○),婚後不久陳○○即啟程至南洋印尼一帶工作,因當年交通書信聯繫不易,終至失聯,幾經探尋始知陳○○已病死異鄉,致許○○終身守寡,且無子嗣。

相對人生父陳○○及生母歐○○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相對人後,因見許○○平常總是孤獨傷心度日,乃決定將剛出生約五個多月之相對人過繼予許○○,以傳承陳○○之香火。

是相對人於出生五個月後即由許○○收養,與許○○共同生活及受其撫養,惟因當時教育並不普及,許○○與相對人生父母均不識字,遑論法律上收養之事,以致從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然相對人從一出生五個月後即與許○○共同生活,並受許○○之撫養,相對人長大後亦然,連許○○年老臥病也是由相對人負責奉養照顧,直至民國69年12月21日許○○死亡為止,許○○過世時,所有喪事亦均由相對人以兒子身份辦理,每年忌日及清明節亦均由相對人祭拜及掃墓。

又因許○○身故後留有遺產,則相對人是否為許○○之養子,攸關相對人得否繼承許○○之遺產,而有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利益,爰依法合意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上開合意聲請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照片、切結書、家譜、土地權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許東山於106年9月6日當庭證述:「我要證明有一塊地是許○○的,但是應該歸屬於我表兄甲○○的,因為她是我姑媽的兒子,我姑媽是寡婦,甲○○生下來就給我姑媽收養,而她從小就跟我姑媽在一起生活,而且把甲○○當作他的兒子,我姑媽死後,後事都是甲○○在處理,祭祀也是都是甲○○處理。

」、「我去找姑媽,甲○○就跟她住一起,我當時約八歲,自小就看到他們住一起。」

等語明確,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與許○○有收養關係存在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相對人與許曉里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家事庭法 官 林春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永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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