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小上,5,2017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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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黃識全
被上訴人 許元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小字第3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關於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違背大法官會議解釋、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裁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之之刑事判決、民事裁定、地方法院裁判,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得心證的理由:㈠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主張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解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有違,而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係以: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於103年10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金門大學學生一宿3樓西側洗衣間外,對原告表示「干你屁事」、「喔屁喔」、「幹」、「跩三小」、「你嗆屁嗆阿」、「他媽的」之言詞,並以手推上訴人,惟並未造成上訴人身體受傷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查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無深厚熟識交情,被上訴人因不耐煩上訴人對其之問話內容,並已表達其不滿之情,上訴人竟繼之以揶揄、挑逗之語氣再予回應,刻意升高或刺激對方之情緒反應,致被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兩造所為之對話,實係乃兩造間發生爭吵時之相互叫囂或對嗆之言論,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否定上訴人人格價值之不法意思,且當時並無旁人在場,並無使上訴人名譽權受到損害之虞,另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自由有何遭受侵害,而認定本次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主觀上既無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且當場並無見聞之第三人亦無使原告在相關社群或公眾間之個人評價遭受貶抑之負面效果;

且上訴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權亦無遭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自無從責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5日上午8時許,在上英文課時有人表示「沒繳學費啦」之言詞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據證人官振鵬於原審證稱並未聽聞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言語明確,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口出「沒繳學費啦」一語,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憑採。

⒊上訴人主張於104年3月5日上午9時許,在上英文課時被上訴人表示「幹,他好強喔」、「爽屁爽喔」、「他媽的廢物」、「你一氧化碳啦」等語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認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並據證人官振鵬於原審證稱並未聽聞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語一節至為明確,參以錄音對話係在課堂中,對話內容中亦未見上訴人有何不滿或尋求救濟等反應,則上開言語是否係對上訴人為之亦不明確,又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足憑採。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以「垃圾」一語,詆毀其名譽及人格部分,經原審勘驗錄音對話內容後,無從確認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聲音,亦無脈絡明確指出該語指涉對象為上訴人,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已盡其舉證之責。

⒌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上開言語內容,或無法證明確係被上訴人所為,或尚不構成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有如前述,尚難認定上訴人曾受有自由權、名譽權之侵害;

至上訴人主張其餘人格權受侵害部分,業已於原審自承無法確定具體內容等語在卷,且迄未提出證據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4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審認定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乃係以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內容為據,並經證人官振鵬證述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情節在卷至為明確,再上訴人僅提出對話錄音,其中可以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者,僅前述⒈,然該次對話時並無旁人在場,且明顯係上訴人先行挑起被上訴人怒氣,並進而刻意使被上訴人不滿情緒高漲,對話內容實係乃兩造間發生爭吵時之相互叫囂或對嗆之言論,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意思,客觀上復不足使上訴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個人評價受有貶損,對話當時上訴人之自由或其他人格權復無遭受被上訴人之侵害,自無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其餘上訴人所指前述⒉⒊⒋部分,則均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所為,前述⒊⒋部分更無法證明係對上訴人為之。

而上訴人指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僅泛指原審判決與上訴人所指之大法官會議解解及最高法院判例等有違,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空言指稱原審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要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曾受有名譽權、身體權及自由權之侵害,上訴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原審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認定事實,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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