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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許丕源即源盛機電企業社
原告與被告鼎天建設有限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51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57,0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13,47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2,974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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