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被告於105年1月29日與原告簽訂整修金門縣○○鎮○○○
- ㈡、被告謊稱要趕工程進度,要求原告先支付水電、樓梯,地磚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㈡、兩造早已於106年09月19日針對達成和解協議,且內有「爾
- 三、查,兩造於105年1月29日簽訂整修金門縣○○鎮○○○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系爭調解書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工程糾紛之未完工與偷工減料
-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26萬元:
-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6萬5,500元:
-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糾紛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
- 六、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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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盧志榮
被 告 簡順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逾期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7 萬9,907 元,迭次更正聲明,嗣於民國107年5 月3 日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萬5,5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5 年1 月29日與原告簽訂整修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施工內容有拆除、整建、裝潢等工程,施工期限至105 年6 月15日止。
然106 年2 月13日被告工程已逾期且嚴重延宕(下稱系爭工程糾紛),由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合約規定並返還消費借貸金額等,原告於106 年5 月22日提起民事訟訴時工程仍延宕逾11個月以上且進度未完成八成。
㈡、被告謊稱要趕工程進度,要求原告先支付水電、樓梯,地磚、油漆工資等理由,溢領八成以上之工程款,原告至105 年12月14日止已給付被告246 萬元(含溢領驗收工程款38萬元 ) ,106 年2 月13日被告工程已嚴重延宕,並寄發存證信函催促被告履行合約規定並返還消費借貸金額等,106 年5月底工程仍然延宕11個月以上,電話不接也未有表現出願意承接工程。
原告復於106 年5 月18日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106 年8 月被告始出面協商賠償金額。
另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在金城鎮調解委員會同意調解「工程詐欺案」之賠償金額,被告雖於106 年9 月6 日經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賠償金額為25萬元,然被告僅於106 年10至12月共匯款3 期金額共計4 萬5,000 元,被告因刑事賠償和解,後由金門地檢署為詐欺案不起訴,隨即於107 年1 月10月後則故意拖延無匯款,至今(107 年2 月26日)已無故拖延2 期以上等語,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萬5,500 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另被告於107 年2 月1 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表示:施工期間被告均戒慎恐懼,認真施作,惟因金門乃不熟悉之場域,有技術、工資合理之工人難以尋覓,方導致施工進度拖延,實非被告於接案初所得預料。
被告事實上願意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然原告於105 年8 、9 月許即禁止被告工人進場施作,並表明終止契約之意,被告雖無奈,但也僅能接受。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故意拖延工程乙節乃子虛烏有之事。
被告從事工程業界多年,從不曾發生類似狀況,本次實乃因不熟悉市場狀況所致。
㈡、兩造早已於106 年09月19日針對達成和解協議,且內有「爾後雙方不得再提出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等字樣,且經本院核定而與判決有同一效力,證明雙方實有將本件就此打住之意,倘若兩造有其他款項未請求,又為何不一起提出調解,此實與社會一般通念不符。
另消費借貸款26萬元部分,被告並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該部分款項乃係支付工人薪資之用,屬於預支工程款之一種態樣,於實務上並非鮮見,此部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
另原告主張其有租金之損失,然並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其對於租金之取得有客觀之確定性,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
原告自應對其有租金損失乙節加以闡述、舉證,空言有此損失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
2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5 年1 月29日簽訂整修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內容略以:「施工內容有拆除、整建、裝潢等工程,施工期限至105 年6 月15日止,工程總價為260 萬元」等語(下稱系爭承攬契約),而被告迄今尚未完全履行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
原告因系爭承攬契約之糾紛向金門地檢署提起刑事詐欺取財及背信等告訴,經轉介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至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調解內容略以:「聲請人簡順昌(即被告)與對造人盧志榮(即原告)間詐欺、背信事件,由金門地檢署轉介本會調解。
調解結果如下:雙方當事人同意由被告賠償原告共計25萬元整。
雙方當事人約定共分十七期支付,第一至十六期每期各支付1 萬5,000 元,第十七期支付1 萬元整,自106 年10月10日至108 年2 月10日止每月的10日(遇假日順延至下一個上班日)匯入至原告帳戶,...若一期未匯入,其餘各期視同到期,逕付法院強制執行。
另,工程剩餘尾款14萬元整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要求支付。
案經雙方達成和解,雙方當事人同意當場製作調解書,調解成立,爾後雙方不得再提出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
等語(下稱系爭調解書),嗣經金門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調偵字第64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承攬合約書、給付被告工程款一覽表、整修工程未完成8成相片與工程設備未配置1 式、氣密窗尺寸報價單、衛浴設備報價單、水塔報價單、冷氣孔與開關報價單各1 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4號偵查卷宗及系爭調解書暨其調解全卷影印附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至41頁、第44至51頁、第53至54頁、第163 至185 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糾紛,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賠償租金損失,並請求被告給付82萬5,500 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調解書之範圍為何?㈡、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承攬契約拖延工程之情事?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26萬元及賠償租金損失56萬5,500元,共計82萬5,500 元,有無理由?
㈠、系爭調解書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工程糾紛之未完工與偷工減料部分,不及於租金損失: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有明文規定。
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足資參照)。
故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及法律行為內容不確定時,始須以各種方法探求其真意,並確定其內容,若其意思及內容均屬明確時,自無另求其真意或確定其內容之必要。
2、本件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糾紛已達成和解,被告僅須賠償原告25萬元等語。
而原告所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事實固有請求被告賠償11月租金,共49萬5,000 元等情,此有刑事告訴狀影本(見本院卷第165 至169 頁)及前揭金門地檢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4號卷在卷可參,然按判斷兩造系爭和解範圍為何,應以當事人於和解當時所欲解決之爭點為限。
經查,證人即系爭工程糾紛之調解委員周成弟於107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87頁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得否敘明兩造於106 年9 月6 日至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之經過?)雙方並未提供相關資料,我們就負責協調雙方,被告欠原告25萬元,分17期,每期1 萬5 千元,最後一期1 萬。
我有跟被告確認,如果被告未依約履行,會有刑事背信罪的問題。
(【提示本院卷第87頁金門縣金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告所提出被告未完工及偷工減料單據】該調解書所指被告與原告間詐欺、背信事件,由金門地檢署轉介本會調解,該詐欺、背信事件所指為何?)當初原告跟我們說被告積欠工程款,並說明原告損失多少,我們調解委員會只有調解的結論如上,對於請求的總金額多少忘記了。
(【提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字第64號不起訴處分書】該詐欺、背信事件所指就調解委員之認知,是否即告訴人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即被告受領246 萬元工程款,及未完成系爭工程即原告之租金損失?)一般來說,我們會參考地檢署所移來的告訴人所告訴的犯罪事實進行調解。
但民事事件,我們就只以雙方表示的金額來做協調。
(【提示本院卷第87頁調解書內容】案經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製作調解書,調解成立,爾後雙方不得再就本案提起民事訴訟?)既然雙方已經同意成立,就應該承認民事賠償的金額,以後就不能再提起本案訴訟。
就是這個工程案的相關損失,包括總金額。
(【提示被告偷工減料相關損失明細表】當初調解時,是否以這個表跟被告進行調解?)是。
(有無印象當初調解時,有針對租金損失部分進行調解?)無。」
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9 頁),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鳳翔住宅工程詐欺告訴狀賠償費用(未完工與偷工減料部分)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62 頁),編號1 至編號24均未提及任何有關租金之損失,如此綜合以觀,兩造係就系爭工程糾紛之未完工與偷工減料部分之爭議,達成由被告給付25萬元,工程剩餘尾款14萬元被告亦不得再向原告請求支付,而為系爭調解書內容之契約,至因系爭工程糾紛導致之租金損失,則非兩造簽立系爭調解書所欲解決之爭點,另就系爭調解書記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當時有就租金損失部分一併和解之意思合致,自難認租金損失亦包含前述和解之範圍內。
是原告與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所成立之和解,其範圍應僅限於有關系爭工程糾紛之未完工與偷工減料部分等賠償之爭議,至租金損失部分,則不包含在內,被告辯稱前開爭議亦經一併和解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26萬元: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民法第475條參照) ,另有最高法院80年度上字第332 號民事判決足參。
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6萬元,既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自被告受領26萬元借款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裁判可資參照。
原告固提出原證4 之2 紙借據主張兩造間成立2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查:細譯該2紙借據內容分別略以:「簡順昌(即被告)因整修房屋(金城鎮珠浦西路92巷11號)溢領工程款等事由,故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盧志榮甲方(即原告)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四、本借貸金額14萬元整為被告整修房屋進度落後(應於105 年6 月15日止完工,延宕至今),溢領原契約規範尾款(2 成=52萬元)內金額。
五、被告於整修房屋報請竣工查核,由原告驗收後,借用金額14萬元抵原告須付清被告工程尾款款項。
(尾款剩餘40萬元,整修工程計26 0萬元,迄今已給付220 萬元)。」
、「乙方簡順昌(即被告)因整修房屋(金城鎮珠浦西路92巷11號)溢領工程款等事由,故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向盧志榮甲方(即原告)借貸金錢,雙方議定借貸款條如下:...四、本次借貸金額12萬元為被告整修房屋進度落後(應於105 年6 月15日止完工,延宕至今),溢領原契約尾款內(2 成=52萬元)金額:為重做施工錯誤之鋼構樓梯與燈具等材料費用。
五、被告於整修房屋報請竣工查核,由原告驗收後,借用金額12萬元抵原告須付清被告工程尾款款項。
(整修工程260 萬元,迄今已給付220 萬元,尾款剩餘40萬元,105 年11月12日亦借貸14萬元,均抵工程款尾款,剩餘14萬元保留於完工驗收後一次給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縱其上尚有「借據、借貸、借用」等字樣,然參原告於107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時亦自陳,該26萬元當時在調解的時候,是說如果被告依調解結果償還未完工部分的金額,26萬元就抵工程款不用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另佐以系爭調解書亦記載:「另,工程剩餘尾款14萬元整被告不得再向原告要求支付。」
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是認該26萬元即為系爭工程糾紛之未完工與偷工減料部分所涵蓋,而為系爭調解書內容範圍所及,且為原告所拋棄該部分民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原告自不得反於系爭調解書而另行主張,又能否僅以原證4 借據載有「借據、借貸、借用」等字樣,即遽以推論被告簽立原證4 之2 紙借據之真意係同意原告對被告之26萬元借款債務,顯有疑義,是被告抗辯,該26萬元部分乃係支付工人薪資之用,屬於預支工程款實為工程款之一部分,而為系爭調解書內容所及,尚非無據。
另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匯款單據或其他消費借貸契約以實其說,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消費借貸款項等語,核難憑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56萬5,500元: 1、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參照)。
再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租金損失非系爭調解書內容範圍所及,且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工日於105 年6 月15日,且被告迄今亦未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內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施工完成日即105 年6 月15日至106 年7 月28日止,共計13個月租金損失應屬有理。
另原告亦提出其分別與訴外人亞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朱O慈、陳O旻、李O萱所訂立之3 份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分別為金門縣○○鎮○○○路00巷00號1 至3 樓,租金分別為1 萬8,000 元、1 萬3,500 元、1 萬2,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3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至144 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共56萬5,500 元(計算式:(1 萬8,000 元+1 萬3,500 元+1 萬2,000 元)X13 月=56萬5,500 元),應屬有據。
是被告抗辯租金損失為系爭調解書內容範圍所及,且原告未為舉證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糾紛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萬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未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並無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鴻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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