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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光祥
相 對 人 黃英烈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106年7月15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遭到相對人欺騙所簽立,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有負債,該債權並未存在,且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本院查明,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遭到相對人欺騙所簽立,抗告人對相對人未有負債,該債權並未存在,且相對人並未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核屬對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之抗辯,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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