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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林進緯
相 對 人 邱士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129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
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原本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仍未獲付款,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之票款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裁定以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刑事案件被羈押禁見於金門看守所,並非伊不與相對人清償債務,因羈押又礙於禁見,完全不得與外界聯絡,相對人之催討伊完全無法得知,且羈押前伊也有固定清償,伊有誠意與相對人處理債務,惟因羈押禁見之故,無法知會對方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提示後票據金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
惟抗告人因案自105年10月8日起持續受羈押禁見於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看守所至今,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本院105年度聲羈字第31號押票、105年度偵聲字第14號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號裁定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53至70頁),是相對人主張於106年8月31日向抗告人提示,惟抗告人業已因案受羈押禁見,相對人自無法對之為付款之提示,則相對人主張其曾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即難認與事實相符,洵非可採。
相對人既未曾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向抗告人行使追索權。
從而,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志龍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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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 │ │ (民國) │(新台幣) │ (民國) │(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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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林進緯│105年6月4日 │200,000元 │105年7月3日 │106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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