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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溢富
相 對 人 陳桃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3月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是背書人或保證人,並非共同發票人,故本院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於法不符,爰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
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於原非訟程序中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且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抗告人曾於金額欄及利息欄簽名蓋印,且署名欄原記載抗告人身分為「保證人」,惟「保證人」三字嗣經刪除,並改為「發票人」,再經抗告人於該刪改處簽名。
堪認抗告人之身分應屬共同發票人,而非保證人,更非背書人,自應負共同發票之責。
系爭本票既均具備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乃有效本票。
原審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實屬無據,無由為採。
抗告人縱就本票債權存否仍有爭執,亦應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林秀菊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不服,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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