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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于宣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
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于宣現任職於魔髮屋美髮店,店內人手不足時才被找去幫忙,並非每天排班,每月薪資約為1萬元。
前因消費借貸,分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借款,嗣因無力清償本息,共積欠87萬8916元。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中國信託成立協商,後因收入減少無法履行還款而毀諾,聲請人再於106年3月6日向法院聲請與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進行前置協商,惟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均未到庭致調解不成立。
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請,合於「協商前置主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54頁),則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及說明,其自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法院始須准之進行更生或清算。
四、聲請人固以其對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所負之債務計達87萬8916元,惟其每月薪資所得於扣除生活費已不能清償債務等語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並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償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等件為證,惟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且於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消費程度當然必須受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生活費用支出,始能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之目的。
㈡據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具狀表示:因認聲請人陳報每月收入僅1萬元扣除每月支出1萬4495元,並無餘額可按月清償債務,顯無調解成立之可能而未於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案件到場調解,倘聲請人尚有意願仍可再行協商等情在卷(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73頁)。
㈢聲請人固以尚須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合理化其不能再找更高收入之工作,然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係94年9月1日、97年12月19日出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頁),依我國學制自106學年度分別係國小三、六年級學生,均為全日上學,聲請人於未成年子女就學時間另謀收入較高之全職工作並不影響其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之照顧,而本件聲請人共積欠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87萬8916元,其中本金部分合計為56萬3577元,有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債權額計算書、陳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137、141、145頁),而聲請人固於106年8月10日具狀表示願意每月清償4055元,共清償78期,惟清償之總金額31萬6290元,不及債權總金額之半數,亦僅為債權總金額本金部分之56%,聲請人係72年6月9日出生,現年34歲,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之65歲尚有31年可工作取得薪資,縱以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扣除生活必須費用後,倘與台新銀行等4間銀行再行協商還款方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並非無減縮空間,衡情聲請人應可負擔,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則其所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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