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消債更,5,201709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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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呂佳凌(原名呂文慈)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亦定有明文。

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57,247元,前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提供以分180期、利率0,每月還款2,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4,000元,惟其薪資遭強制執行扣薪3分之1,再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力負擔每月2,000元之還款方案。

又本件聲請人所負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商銀提供180期、0利率、月付5,104元之還款條件,聲請人無法負擔債務金額,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卷查閱屬實。

是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生鮮超市及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加油站統一發票、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繳款通知單、薪資轉帳明細等件為證。

惟查:⒈租金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租金6,000元,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然此房屋租賃契約僅有記載承租人即聲請人呂佳凌部分,關於出租人部分付之闕如,既無出租人簽名或蓋章,亦無法從此租賃契約得知出租人為何人,是聲請人是否有租屋行為已有疑義,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⒉伙食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伙食費4,500元,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上開消費尚屬合理。

⒊電費部分:聲請人主張平均每月電費為1,000元,惟其僅提出手寫計算式一張(見本院卷第81頁),則是否有此電費支出亦有疑義,故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

⒋生活雜支及緊急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購置生活必需品、個人及衛生用品雜支及緊急支出需2,000元,業據其提出生鮮超市、便利商店、藥妝店、電子用品店之統一發票為據,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上開消費尚屬合理。

⒌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最低月租費為998元,業據提出106年8月繳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堪信為真實。

⒍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騎乘機車來往工作地點油資及按期基本保養每月支出700元,業據其提出加油站統一發票數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7頁),堪信為真實。

⒎扶養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每月需支出3,000元作為扶養其母親之費用,惟於106年9月11日具狀撤回此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故此部分即無庸計算。

⒏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之生活支出為8,198元(4,500元+2,000元+998元+700元=8,198元)。

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金燕清潔行擔任清潔員,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聲請人上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8,198元後之餘額為15,802元(計算式:24,000元-8,198元=15,802元)。

足以清償上開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每月5,104元。

自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再者,參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精神及立法目的,雖係為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就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處理債務,惟實際上係鼓勵債務人透過更生或清算程序,展現誠意、盡其能力向各債權人為清償,最終始由法院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債務人得藉以謀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外,應並重於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是以,揆諸首開規定及上開說明,本院依據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斟酌其未來找尋工作後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以及參諸本件全體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等客觀因素為綜合判斷,實不能排除聲請人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之可能,而難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每月收入不能認定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依其上開信用、財產、勞務能力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亦難遽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不符亦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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