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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盧逸群
非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逸群自中華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之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22萬6738元,前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
伊現在擔任臨時送貨員,每月收入僅 1萬元,扣除生活費、交通費、通信費、健保費等必要費用後,不足以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薪資證明、繳費單據等為證。
顯見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是其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信屬實。
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其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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