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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志華
相 對 人 李水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3條規定「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之。
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
是於監護宣告事件,倘認由其他法院管轄較屬適當,受理在先之有管轄權法院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轉由該法院管轄。
另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謂「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
由此可知,關於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住所地、居所地法院俱有專屬管轄權,惟倘住所地、居所地非同一處時,法院應審酌何處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中心,俾判斷何法院為適當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雖設籍金門縣,惟其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現在加護病房中,有搭機困難,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聲請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
參照上開說明,相對人既長期居住新北市,自以該地為其生活中心。
審酌聲請人於聲請狀內已提及希望至址設新北市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作精神鑑定,其後更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經本院電詢聲請人之兄李志豪、姐李淑婉,亦均同意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及相對人現在雙和醫院就診,恐難搭機赴金門,暨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本院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需求,然於金門、新北間往返實有不便。
因認本件由新北地院管轄較屬適當。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同具專屬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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