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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黃奕文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邱柏榕律師(於107年4月11日解除委任)
被 上訴人 石川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6日本院金城簡易庭106年度城簡字第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親赴上訴人住處交付該筆現金(下稱系爭借貸),並由上訴人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紙為清償。
嗣於104年9月10日,被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竟遭上訴人拒付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該訴訟纏訟至二審,經鈞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認定前揭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
爰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補陳:兩造間2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應受前訴既判力拘束,且前揭20萬元債務尚未消滅,亦受前案爭點效拘束等語。
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業已交付由訴外人陳允進簽發之票號BFD0000000號,金額20萬元(應為30萬元之誤,下稱系爭支票),發票日102年3月12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此由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楊嫦娥於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證述內容可以證明,可見上訴人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如上開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貸20萬元之情事,為上訴人所自認在卷,堪信為真,至於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開借款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上訴人主張已清償上開借款,係以其業已交付由訴外人陳允進簽發之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清償為理由,並引用證人楊嫦娥於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件之證述內容為據。
然查證人楊嫦娥於106年12月1日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8號案件證述:系爭支票係訴外人陳前虎為向其借錢而交付,有聽訴外人陳前虎提到系爭支票是陳允進的,但沒有告知為何會執有系爭支票,陳前虎有提過黃奕文或黃奕武的名字,但其不認識陳允進、黃奕文或黃奕武,也沒有聽過石川瀧這個名字,因為信賴訴外人陳前虎而收受系爭支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9至75頁),是自證人楊嫦娥之證述內容無法證明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債償系爭借貸之事實,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舉證,難以認定上訴人所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借貸之事實。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20萬元而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6日(原審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2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未據上訴人清償。
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10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150元,爰命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長
法 官 黃俊偉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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