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KMDV,106,聲,1,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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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昭明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司法院所訂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前揭條文於民國 102年10月25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提及「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

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第1項增列但書,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 103年11月25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亦未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之書面。

茲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資料,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梨香
附表:
一、聲請人應釋明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二、聲請人應提出開庭在場陳述人洪銘澍、黃章維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且該書面應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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