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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03號
原 告 陳火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不遵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仍未為補正或未繳納裁判費用,則為起訴不合程式,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送達於同年11月2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玟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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